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仕爵
- 相對人
- 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詰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545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108訴265)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48,435元,由相對人負擔241,000元,餘107,435元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號(下稱110上25)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8,435元,其中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38,435元(計算式:37135+1300=38435,見108訴265卷第6、7、220及436頁),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31萬元由相對人預納(見108訴265卷第369、370、416及436頁)。又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3,058元,應徵裁判費18,280元;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8,518元,應徵裁判費38,922元,已由兩造各自預納(見110上25卷一第35、41及42頁)。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405,637元(計算式:348435+18280+38922=405637),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5,098元〔計算式:405637×0000000÷(0000000+0000000)=12509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80,539元〔計算式:405637×0000000÷(0000000+0000000)=280539〕,應由聲請人負擔84,162元(計算式:280539×30%=84162),餘196,3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6377)由相對人負擔。㈢
㈢承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9,260元(計算式:125098+84162=20926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6,377元,而聲請人僅支出56,715元(計算式:38435+18280=56715),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2,5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2545),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