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鑫太華有限公司、華倫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鑫太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華倫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華倫佳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52條之規定,選 任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雄為公司唯一之股東,然其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現因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進行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故有聲請選任華倫佳為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非訟案件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已提出本票、陳志雄之除戶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華倫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核確認無誤,據此堪認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確實僅有董事陳志雄一人,且無其他股東出資,而陳志雄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為代表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一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乃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陳志雄、華倫佳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9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之本票,及鑫太華有限公司、陳志雄 、華倫佳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因 華倫佳為上開兩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又為原法定代理人陳志雄之妻,應較其他非為公司股東之第三人更熟稔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事務,本票債權債務之發生脈絡、實際尚欠數額多寡與是否已清償,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於本件非訟程序上之權益,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