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陳清國
- 相對人
- 許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許宗文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宗文、第三人清文通運有限公司、廖宜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及第三人等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0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三人等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5號提供擔保後並未對其等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