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紘達開發有限公司、曾淑琴、曾桂雄、吳金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琴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吳金卉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一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5,73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1/5 X 吳金卉 1/5 1,146元 吳金英 3/5 3,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