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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聲請人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琴
代理人
曾桂雄
相對人
吳金卉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一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5,73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1/5  X 吳金卉 1/5  1,146元 吳金英 3/5  3,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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