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劉珈妤、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珈妤 相 對 人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文福 相 對 人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6,064元,業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6,064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