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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聲請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相對人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58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5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25845號案件對債務人之財產假執行。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並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存字第245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63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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