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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何建慶
相對人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相對人
蔡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55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4,6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55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4,55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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