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曾志強、吳雅惠即隆輝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曾志強 相 對 人 吳雅惠即隆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 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3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