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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曾志強
相對人
吳雅惠即隆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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