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威誌、蔡明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威誌 被 上訴 人 蔡明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18分 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被上訴人經營之濰克早午餐 店前,因被上訴人在騎樓擺放雜物,而改走騎樓前斜坡,並因當時下雨、地面濕滑,以致其摔倒受傷,所穿長褲亦因而破損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30元、調解及訴訟相關費用1,908元、長褲價額1,500元、慰撫金4,800元,合計9,238元,經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11年2月14日遞狀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