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妍彤、諾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明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妍彤 被上訴人 諾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訴 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檢修伊車輛後欲更換之部分零組件價格不斐,伊應有權了解是否有更換必要後再作決定,甚或至其他維修廠詢問比價。惟被上訴人事先未向上訴人說明車輛損害之原因、告知需更換何零件及其費用,以及詢問上訴人是否更換零件,即擅行更換,上訴人自有權利拒絕,而不需負擔該費用,且上訴人事後持被上訴人提供之維持單據詢問其他維修廠,有多筆項目皆與車輛無法發動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新臺幣57,060元,實有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車輛委修單為證,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而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對於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修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有所爭執,然而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此為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之事由,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