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瑕疵修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芸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黃奕儒 被 上訴 人 邱賢德即鑫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9,62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公司「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南星土地開發計畫附屬建築物工程- 室內、外油漆分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屬總價承攬契約,履約期間 追加「磨除變電站建築內、外牆模板緊結用金屬螺桿」工程,費用為16萬4,100元,總計工程費用為161萬4,100元(均含百分之5加值型營業稅)。被上訴人申報完工後,系爭工程因故遲未經原業主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或監造單位驗收完成,經協商後,伊 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依約給付驗收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交付保固保證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LD0000000號、金額16萬1,410元、發票日106年12月20日, 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保固責任之擔保,並起計保固期間2年 ,至108年12月19日保固期間屆滿。惟於108年1月間,系爭 工程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及監造單位通知進行初驗,及其後複驗過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伊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配合做缺失修復與改善,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伊公司為免損失擴大,遂自行僱工修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依約有修復義務,惟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自應賠償伊公司自行僱工修復之費用47萬7,75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7,750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業已於104年10月間完工,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除百分之10工程保 留款外,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23萬1,751元予伊,並於104年11月17日給付伊現金3,530元,伊方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遲遲無法辦理驗收,而伊早已完工,多次催請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6萬1,410元,經扣除票貼手續費後,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工程保留款15萬8,959元,上訴人既已給付伊工 程保留款,則伊應負之保固責任,至遲應自105年12月26日 起算。其次,若認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保固期間之起算日,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2年,對上訴人而言,倘其逾1年始對伊請求負保固責任,則依票據法規定,上訴人將無法依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對上訴人而言將生重大不利。再者,伊並未與上訴人就保固期間為協商,依系爭契約,若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無法驗收,於完工逾60天時視同伊施作範圍業經驗收合格,則應自104年12月間(即自104年10月起算60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乃伊應負保固 責任最後之日期。另伊否認「磨除變電站內、外牆模緊結用金屬螺桿」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且依系爭契約,若有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需以書面為之,惟兩造就此並無任何書面上之合意追加,則該部分工程縱有瑕疵,亦非伊應負責之範圍。此外,依監造單位出具之初驗紀錄,並未見其明確指出伊於承攬範圍內,應就施作瑕疵負責修繕之處,故難認伊負有瑕疵修繕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伊之施作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惟附表編號1部分,伊之施作範 圍為1至3樓及B1部分之牆面2米以下螺桿鐵片切割,並非全 棟,且此項目之估驗時間為104年11月9日,倘伊未完成施作,上訴人應不至於給付承攬報酬;附表編號2部分,依報價 單伊僅針對「行政中心」之踢腳施作水泥漆,並未包括變電站之踢腳,且梁有蜂窩現象,多起因於混凝土之緣故,則蜂窩是否係伊之施作有瑕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4部分,則均非伊施作之範圍,且於初驗紀錄中亦未見有此瑕疵,而係109年2月27日至3月20日複驗時始發現,已在 上訴人主張之保固期屆滿日之後,伊自不必負保固責任。另上訴人所提出支出憑證多與伊所承攬施作之項目無關,且系爭工程係綠建築,系爭契約伊之報價單載明需用「綠建材」,故系爭工程變電站部分之油漆品項業經指定須使用「CP-35綠建材水性水泥漆」,上訴人之支出憑證雖記載購買「油 漆」,然該油漆顯非系爭工程指定應使用之油漆,上訴人購買該等油漆是否確係用於系爭工程修繕範圍,容有疑義;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支出款項,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且為伊應負修繕責任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瑕疵,均係被上 訴人施作上之疏失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規定, 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本件修復工作,大部分係伊公司委由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小部分係伊公司自行購買材料以自己之人工進行施作,全部花費共47萬7,750元,遠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所需之費用170萬6,485元為低,伊公司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7萬7,750元。其次,縱如被上訴人所辯,部分瑕疵非 在其施作範圍,另有部分瑕疵亦非其施作不當所造成,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一半費用即23萬8,875元,較為合理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間 即已完成,整體工程雖遲至109年7月20日始由原業主及監造單位完成驗收,惟此驗收延宕,係上訴人自身之原因所造成,與伊無涉。上訴人未於60天內驗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延誤而無法驗收,依系爭契約22條第3項規定, 視同驗收合格,其2年保固期間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106年12月30日屆滿,不能以原業主與監造單位驗收完成 之時間,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方發現瑕疵,而請求伊修補,此時伊早已不必負保固責任,上訴人以伊拒不修補而由其自行處理為由,請求伊給付修補之費用,於法不合。其次,本件縱認伊應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瑕疵中,有一部分非屬伊之承攬範圍,另有一部分瑕疵則非伊施作不當所致,自不應令伊負全部之修補責任。至於伊所應負擔之修補責任,鑑定意見雖認以2分之1為合理,惟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已不再主 張,而附表編號1緊結器部分,僅限於2公尺以下範圍,始須由伊負責,其他部分伊應負責之比例及分量不詳,整體判斷,伊所應負之修補責任應以百分之10,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簽訂「南星土地開發計畫附屬建築物工程」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高雄港務分公司之行政中心、查驗管制站、變電站、蓄水池及機房等建築興建工程,兩造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間完工,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百分之10之保留款,被上訴人則以系 爭支票作為保固支票交付上訴人。又原工程契約分二階段驗收,行政中心與查驗管制站建築於107年5月25日驗收合格,變電站建築則於109年7月20日驗收合格,高雄港務分公司就變電站建築之初驗紀錄(日期108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土 木部分記載「8.變電站全棟室內牆面模板緊結器突出(即附 表編號1),請改善」、「16.變電站地下室壹層踢腳有缺角 現象及梁有蜂窩現象(即附表編號2),請改善」等語,驗收 紀錄(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土木部分記載「14.抽查變電站地下室,踢腳處油漆脫落(即附表編號3),請全棟巡 檢查改善」、「15.抽查變電站地下室機械室,消防水池油 漆脫落(即附表編號4),請全棟巡檢改善」,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瑕疵非屬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高雄港務分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初驗及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第22 至23頁;原審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第66至69頁),堪認 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瑕疵,是否屬被 上訴人之施作瑕疵?㈡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㈢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7萬7,750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瑕疵,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瑕疵,而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瑕疵之存在,惟辯 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瑕疵,僅在牆面2公尺以下部分(包 含地下1樓),始為其應施作之範圍,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瑕疵,則均非其應施作之範圍等語。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已約定就螺桿鐵片之切割,範圍係牆面2公尺(米)以 下,有104年11月4日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港務分公司初驗紀錄及缺失改善照片(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3至77頁反面),可見變電站室內牆面2公尺以下之螺桿鐵片,因其切割深度不足造成突出牆 面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範圍螺桿鐵片之切割,確有施工上之瑕疵。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檢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缺失改善期間照片檔案光碟,就「前揭照片是否屬油漆工程之瑕疵」、「瑕疵原因為何」、「瑕疵修復費用若干」等事項,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所附施工說明書未有油漆專章,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彙編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10章V7.0油漆規範內容進行比對,牆面模板緊結器突出並非油漆之 規範內容,而兩造已於104年11月4日約定其施作範圍為牆面2公尺以下螺桿鐵片之切割,則前揭範圍鐵片切割深度不夠 造成突出牆面之情況,屬施工上之瑕疵,其瑕疵不因時間而異,為施工期間未依規定施工所致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2日(111)省土技字第高037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至9頁)。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瑕疵中,關於變電站室內牆面2公尺以下模板緊結器突出之部分,即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被上訴人辯稱:除2米以下實做實算部分為伊所施作範圍外,其 餘並非伊之施作範圍云云,雖非無據,惟此仍無從排除變電站室內牆面2公尺以下範圍之模板緊結器突出,係屬被上訴 人施工上瑕疵之事實。至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瑕疵中超過牆面2公尺部分,亦屬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云云 ,惟此與前開104年11月4日估價單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第5期估驗計價單中,均記載「牆面2米下螺桿鐵片切割」部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數量為1,318平方公尺, 總價為2萬6,360元不符(見原審卷第43頁、第46頁),而其又未舉證證明超過牆面2公尺以部分之螺桿鐵片切割,亦屬被 上訴人之施作範圍,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簽訂原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高雄港務分公司之行政中心、查驗管制站、變電站、蓄水池及機房等建築興建工程,兩造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契約條款,固未記載施作範圍,惟系爭契約所附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就變電站部分,工程項目記載「牆面清水模批土油漆,數量4,053平方公尺,單價170元,複價68萬9,010元」、「平頂 清水模批土油漆,數量1,941平方公尺,單價170元,複價32萬9970元」及「梁面清水模批土油漆,數量501平方公尺, 單價170元,複價8萬5,170元」,並均備註「一底兩度」, 並未排除地下室部分,則依其文義,當指變電站之「全部」批土及油漆工程而言。又依前開104年11月4日估價單所載,兩造就追加之牆面2公尺以下螺桿鐵片切割工項,明載「1F295㎡、2F 76㎡、3F 355㎡、甲梯 252㎡、B1 340㎡」、「合計1 318㎡」,即就系爭工程變電站各樓層之施作面積為列載,且 系爭工程係高雄港務分公司南星土地開發計畫附屬建築物工程之室內、外油漆分項統包工程,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締結油漆分項統包工程,於被上訴人就其他室內油漆工程業已完工,履約尚無不順利之情形下,應無另與他人就變電站地下1樓之批土及油漆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必要,益徵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施工範圍涵蓋變電站地下1樓至3樓及樓梯間等語,堪予採信,則其範圍自包括地下室全部,並包括機械室及消防水池之油漆工程。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契約所提供報價單,未見地下室機械室、消防水池油漆,故此非伊所承攬之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⒊變電站地下1樓之批土油漆工程固屬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惟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鑑定意見認:依據系爭工程所 附之施工說明書第03350章混凝土表面修飾,其規定清水模 板施工,當模板拆除後所有表面之空穴、蜂窩、破損之角或邊等處,應用水泥砂漿嵌平,而由上訴人所附照片中顯示部分牆面及梁面均有蜂窩及邊角損壞等情形,應先請泥作工班完成修補後再交由油漆工班進行粉刷,較為合宜,若以油漆工程所用之批土修補較大空洞將造成如照片檔編號IMZ000000000000000之乾縮不平整情況,故本項瑕疵應為結構體完成面修補工法處理不當為主因致油漆施工後產生瑕疵,亦即混凝土表面修飾未完成即交付油漆工程施工所致,係上訴人未落實品質管理監督協調責任所致之瑕疵等語,則本件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上訴人 雖主張:伊公司已按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責成混凝土澆置施工廠商先以無收縮水泥填補,後續經由被上訴人施以批土、整磨及一底二度油漆,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瑕疵,顯係被上訴人之油漆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未就其已責成混凝土澆置施工廠商先以無收縮水泥填補,並善盡品質管理監督協調責任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此部分主張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可採。 ⒋高雄港務分公司就變電站建築之驗收紀錄記載「14.抽查變電 站地下室,踢腳處油漆脫落(即附表編號3),請全棟巡檢查 改善」「15.抽查變電站地下室機械室,消防水池油漆脫落(即附表編號4),請全棟巡檢改善」,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括地下1樓機械室、消防水池之油漆等情,業 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瑕疵,確係發生在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固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瑕疵非伊施作不當所致,自不應令伊負修補責任云云。惟查,鑑定意見認: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彙編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10章V7.0油漆,其規定以刷塗、滾塗或噴 塗方法施工,務使油漆塗布成一均勻薄膜,表面色澤均勻,不露任何刷痕、流痕、皺紋、起皮、脫殼等,而由上訴人所附照片中顯示於牆面踢腳位置處明顯油漆表面脫落,故屬油漆施工上之瑕疵;又由照片可知系爭工程變電站油漆工程普遍存在漆面脫落等瑕疵,而前開瑕疵未符「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工作標準,且施工完成後閒置一段時間,及混凝土表面修飾未臻完善等原因所致,被上訴人未自主要求致漆面脫落等瑕疵;另系爭工程變電站之室內油漆工程實際完成應在104年11月17日前,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改善,已過3年4個月之久,就油漆塗裝而言,會因環境受潮(港區)、地震或混凝土表面裂縫等原因衍伸出漆面脫落等瑕疵,是油漆工程施作完成閒置過久後造成部分瑕疵出現有因果關係,而部分瑕疵應為施工品質不良,其與閒置過久產生之瑕疵無因果關係等語。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系爭工程變電站油漆工程普遍存在漆面脫落之瑕疵,其中關於「變電站地下室踢腳處油漆脫落」部分,雖經兩造不爭執非屬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然就變電站地下室機械室、消防水池油漆脫落,仍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之瑕疵。又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變電站室內漆面脫落之瑕疵,部分為被上訴人工品質不良所致,與閒置過久產生之瑕疵無因果關係,則就如附表編號4瑕疵中之部分,自屬被上訴人之 施作瑕疵無疑。 ⒌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中,就編號1部分(限於牆面2公尺以 下部分)及編號4其中一部分,確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且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至於編號2部分,雖屬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然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㈡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 ⒈按「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被 上訴人)負責保固貳年。於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滅失時,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未依圖樣、法令規定施工或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竣工塗負責無條件修復完成。若乙方未按時修復,甲方(即上訴人)得自行招商修復,其所有損失及費用,除由乙方所留保固金扣抵外,不足之處概由乙方負責。第1項之『保固金』指乙方簽發合 約總價百分之十金額之商業本票與甲方,除有第1項所述之 情形外,於保固期滿,乙方完成合約中義務,甲方將此本票無條件交還乙方。」系爭契約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第498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3條第1、2、3項、第498條及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前開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之2年保固期 限,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特別約定,而屬民法第501條就承攬瑕疵發現期限之延長規定,不受該條規定1年發見期限之限制。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被上訴 人則主張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算,而於106年12月30日屆滿屆。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保固貳年」,係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責任,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起算,當與原工程契約於何時驗收及是否驗收合格無涉,而應單純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作為保固期間之起算日。 ⒊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間完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百分之10之保留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作為保固支票交付上訴人,又原工程契約分二階段驗收,行政中心與查驗管制站建築於107年5月25日驗收合格,變電站建築則於109年7月20日驗收合格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未舉證系爭工程104年10月間完工後有驗收紀錄,上訴人既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百分之10之保留款,復接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保固支票而未表示異議,堪認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後,另有協商 議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而所謂保固票據,係為擔保若有發生發票人應履行保 固責任之事項時,執票人得以票面所載之金額,逕向發票人為求償,或以之為立證,以擔保將來發生之保固責任之意。是若以發票日為保固到期日,應係認於此時即已確認應負保固責任之總金額,然而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修繕之責,尚屬未明,否則即無交付保固支票之必要,逕行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即可。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為保固到期日,顯與一般保固票之性質未合,自非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保固期間之起算日,堪以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若認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算日,而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2年 ,故對上訴人而言,倘其逾1年始對伊請求負保固責任,則 依票據法規定,上訴人將無法依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對上訴人而言將生重大不利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兩造原約定之保固票據乃屬本票,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較兩造約定之2年保固期間為長,兩造既同意由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保固票據,則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雖為1年,然時效抗辯須債務人主張,始發生得 拒絕給付之效力,況且票據縱經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不失為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尚難將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時點,逕與工程保固期間屆滿之日期同視。是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應認即為兩造所協商約定之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起算日,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2年,而至108年12月19日屆滿。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7萬7,750元是否 於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限期修補,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上訴人已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 而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被上訴人迄未為修補,則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之數額,上訴人主張其支出47萬7,750元,並提出其自行及僱工修補之費用憑 據及附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1頁、第34頁),固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工程變電站所存在之工程瑕疵支出修復費用。惟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變電站主要有一「牆面模板緊結器突出(即附表編號1)」、二「梁結構體完成面之蜂窩及 邊角破損(即附表編號2)」、三「漆面脫落(即附表編號3、4)」、四「牆面、平頂及梁面有凹洞及裂痕(上訴人未主張此部分瑕疵)」之四大項瑕疵(以下分別稱第一至四大項瑕疵) ,又前開瑕疵依系爭工程變電站牆面、平頂及梁面面積之數量6,495平方公尺計算,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所列「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之單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及其他費用合計估算所需修復費用為170萬6,485 元,而系爭工程變電站之油漆工程瑕疵經上訴人自行招商修復後已完成驗收,其提出修復費用47萬7,750元,因瑕疵一 部屬油漆工程施工責任(即前開第一、二、三大項瑕疵),另一部則為混凝土表面工程即上訴人品質管理監督協調責任( 即前開第四大項之瑕疵),故建議瑕疵責任由兩造各負一半 ,應屬合理等語。前開鑑定意見,係在認定前開第一、二、三大項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前開第四大項瑕疵則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前提下,並考量上訴人自行修復瑕疵實際花費遠較估算費用為低,及前開第三、四大項瑕疵,有部分係施工後歷時久遠致生瑕疵等因素,進而為本件兩造各自應負擔修復費用之判斷,其標準自可作為本件之依據。依前開鑑定意見,前開第一、二、三大項瑕疵合計所佔修復費用之比例,應為2分之1(每項各為6分之1),前開第四大項瑕疵則單獨佔2分之1。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應負責之瑕疵如前,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之瑕疵部分為基礎,再依前揭關於兩造各自應負擔修復費用比例之鑑定意見為調整,而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若干。 ⒊前開第一大項瑕疵(同附表編號1所示瑕疵),被上訴人僅就其 中牆面2公尺以下範圍負責,業據前述,則依卷附緊結器突 出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77反面),其突出遍布牆面2公尺以 上及以下,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在牆面2公尺以下部分之 瑕疵所佔比例高於2分之1,則此大項瑕疵,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修復費用,應再減少其中半數之費用,即僅負12分之1(1/6-1/6×1/2=1/12)之責任;前開第三大項瑕疵,其瑕疵 範圍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而兩造已不爭執此非屬 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則就此大項瑕疵,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修復費用,亦應再減少其中半數之費用,即僅負12分之1(1/6-1/6×1/2=1/12)之責任,方為適當。至前開第二大項 瑕疵(同附表編號2所示瑕疵),雖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但 非其所應負責之瑕疵,已如前述;前開第四項瑕疵,則未據上訴人所主張屬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是就此二大項瑕疵所佔修復費用所佔整體比例12分之8(1/2+1/6=8/12),即非被 上訴人所應負擔。從而,依前揭調整之結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出47萬7,750元之修復費用,應負擔其中之7萬9,625元【477750×(1/12+1/12)=79,625】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7萬7,750元,於7萬9,625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一半費用即23萬8,875元云云,然鑑定報告係就兩造所應負 擔前開四大項瑕疵之修復費用表示鑑定意見,而被上訴人既已不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瑕疵屬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且未 曾主張「牆面、平頂及梁面有凹洞及裂痕」係屬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超過牆面2公尺部分之螺桿鐵 片切割,亦屬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則依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自應僅就前開第一大項瑕疵(牆面2公尺以下)及第四大項瑕疵(不含附表編號3部分)負償還修補費用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伊應負之修補責任,所負擔之比例應以百分之10,較為合理云云。惟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瑕疵修復費用之計算標準,業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負百分之10之修復責任,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7萬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7萬9,62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瑕疵 備註 1 變電站全棟室內牆面模板緊結器突出 2 變電站地下室一層踢腳有缺角現象及梁有蜂窩現象 3 變電站地下室踢腳處油漆脫落 兩造不爭執非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 4 變電站地下室機械室、消防水池油漆脫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