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郭炯宏、倍豊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瑛、德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抗 告 人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 共同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抗 告 人 德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相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倍豊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之事項,增加抗告人德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108及110年度如附表所示事項。 抗告人德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德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豊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等均為德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松公司)之股東,持有其股份共27%,且繼續持有已逾6個月。德松公司民國109年度財務報表上所列「營業費用」,較108年度增加47%,惟108、109 年度之「營業成本」卻相差無幾,顯不合理。且德松公司並無資金匱乏之情形,竟在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 科目列有新台幣(下同)1,470萬元,亦堪存疑。上開疑義, 經其等以股東名義請求德松公司提出107至109年度之完整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相關附註)、109年度損益表「營業成本」、「營業 費用」之支出明細、單據、原始憑證、資金往來紀錄等相關資料,均未獲回應或提供相關資料,因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松公司107至110年度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原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但將其等聲請檢查如附表所示事項限於109年度,而駁回其等關於其他年度之聲請。然鑑於公 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德松公司財務異常雖發生在109 年度,但德松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查核簽證,本須以 先前之財務報表比對查核,且如有錯誤,亦將延續存在往後各期財務報表,故有一併檢查107、108及110年度財務報表 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其等之聲請部分,另為准許檢查107、108及110年度如附表所示事項之 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德松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郭瑞瑛所屬郭姓家族,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雅強所屬葉姓家族,共組集團,經營包括伊公司在內共7家公司,郭炯宏為集團總經 理、郭瑞瑛為集團財務稽核,且郭瑞瑛、郭炯宏於109年間 分別為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各得本於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行使,了解伊公司之財務狀況。又郭炯宏於109年間尚以 集團總經理之身分實際參與主導伊公司之營運,而得隨時了解伊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況該期間伊公司之財務帳冊均由與郭炯宏配合之記帳士鍾淑珍處理,可見郭炯宏及久榮鑫公司均清楚了解伊公司109年間之營運狀況,並無聲請 選派檢查人以介入伊公司經營之必要。再者,伊公司109年 度財務報表「股東往來」科目1,470萬元,實為「同業往來 」科目之誤植,伊公司已於111年度股東常會說明並更正, 並經111年度股東常會承認通過,且此部分支出係因伊公司 承接交通部台88線鳳屏段清掃案,為執行該標案,伊公司需向同業即倡揚股份有限公司、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借清掃車輛、設備及人員,因而有1,470萬元之應給付款項 ,並無疑義。此外,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檢查伊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原裁定准許久榮鑫公 司、倍豊公司之聲請,已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主張其各係繼續6個月以上,共持有 德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德松公司 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129至134頁),堪認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松公司107至110年度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 1.經查,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前揭聲請,就德松公司109年 度財務報表是否虛增「營業費用」及虛列鉅額負債即「股東往來」科目1,470萬元等可疑之處,已為釋明,並提出德松 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自非無據。且德松公司亦自承:伊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 之「股東往來」科目1,470萬元,實為「同業往來」科目之 誤植,已於111年度股東常會說明並更正,並經111年度股東常會承認通過,且此部分支出係因伊公司執行交通部台88線鳳屏段清掃案,向倡揚股份有限公司及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借清掃車輛、設備及人員,因而有1,470萬元之應 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有111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更正後之資產負債表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是德松公司109年度財務 報表即有上開可議之處,堪認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已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之必要性。 2.德松公司雖抗辯倍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瑞瑛、久榮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於109年間分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對伊公司業務及財產資料知之甚詳,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查,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曾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倍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瑞瑛、久榮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曾分別擔任德松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其本於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如後所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德松公司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再者,依前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而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所為本件聲請,其目的係為檢查德松公司有無虛增「營業費用」,以及高額「股東往來」債務之緣由等情,應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何況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自106年起持有德松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在本件聲請前,其等並無以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松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且係於德松公司109年 度財務報表所列「營業費用」數額大幅增加,且增設「股東往來」科目列有1,470萬元,始認有檢查之必要,乃屬一般 股東關心公司經營運作之合理舉措,自難認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3.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另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具有跨年度連續性之特徵,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事項為下一會計年度之期初會計基礎,且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並要求商業( 含公司組織)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保存財務報表10年。經查,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對於德松公司109 年度財務狀已釋明可疑之處,且關於本件檢查期間,經本院函詢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張森陽會計師,其函復本院略以: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貸方股東往來金額累計高達1,470萬元,佔109年度營業收入2,277萬7,162元之比例為64.76%,顯然高於財政部認定之行業淨利率12%所計算之稅前利潤金額( 估算109年度約為273萬元),故應非單獨109年度所隱藏之利潤。若依108、109年度德松公司1年營業收入約2,000萬元,可推估約由5個年度所累積而成(即1,470萬÷273萬=5.3年), 而112年3月往前推算係107年3月,此係在德松公司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訖日之期限內,且基於公司經營階層處理會計事務之前後年度一致性或連續性,建議本件檢查期間酌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至41頁),是本院審酌檢查範圍或應為檢查年度 等事項,事涉檢查人之專業,而應委諸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其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檢查,不宜由法院事前限制。從而,堪認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松公司107 至110年度如附表所示事項,為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2.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辦案件辦法輪派方式推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張森陽會計師,有該公會110年12月3日(21)高會宗字第1101205號函檢附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審酌張森陽於81年10月間即加入上開公會,83年11月間設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迄今,復有擔任監察人、公司檢查人、公司重整檢查人、重整監督人及任職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未據兩造表示與張森陽會計師有何利害關係,則張森陽會計師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 五、綜上所述,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松公司107至110年度如附表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德松公司109年度如附表所示事項,並無不合, 德松公司抗告意旨就此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關於107、108及110年度部分之聲請,則有未洽,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之抗告有理由,德松公司之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備註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有關「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所有支出明細、單據、原始憑證,是否與帳列數字相符。 2 資產負債表中之業主(股東)往來會計項目(合計新台幣1,470萬元),其明細、對象、發生原因、相關法律文件內容及德松公司所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有未取得合法憑證或虛列之情形。 3 營所稅申報書、各類所扣繳資料及計算明細,暨109年度課稅所得與損益表之稅前淨利間之正確數額為何,與德松公司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財務資料是否相符,有無未取得合法憑證或虛列成本費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