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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彭聖芳

  • 被告
    莊逸廷(原名:莊馥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逸廷(原名:莊馥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逸廷自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5,713,512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8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6.99%、每月清償34,873元,惟因聲請人 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8年11月毀諾。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為證。又聲請人108年僅有所得75,450元,平均 每月約為6,288元,顯無法負擔協商款34,873元。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1,000元,惟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應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認列。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6,0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504,965元,亦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羅子舜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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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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