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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美娟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17,28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1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藝隆農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行政院低收補助75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29,350元(計算式:25,000+3,600+750=29,350)。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9歲,其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配偶現在監,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可稽,則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而其子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補助750元及低收補助2,802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524元(計算式:17,000-000-0,802=13,524),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5,350元(計算式:29,350-12,000-12,000=5,35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10,164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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