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宣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宣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宣育自民國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416,82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無須先行前置協商程序。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應以此認其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2,700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年 約62歲,109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女,惟 未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扶養必要,爰先不認列扶養費,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9 86元(計算式:27,600-17,076-8,538=1,986)。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69,253元,亦有債 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