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曾吉雄
- 被告陳文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文能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能自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98,974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2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農保,有枋寮地區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5歲,其108年有所得1,500元、109年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平均負擔,惟聲請人稱其兄因罹癌無法工作,僅由聲請 人獨自負擔扶養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洵堪採信。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 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 母之扶養費為9,317元(計算式:17,076-7,759=9,317),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2 6,393元(計算式:17,076+9,317=26,393)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該建物課稅現值 為130,600元,有屏東縣財稅局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建物未變價前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62,284元,有前置調 解債權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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