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潘快
- 被告黃正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76,83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0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並約定自110年2月10日起,分10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月清償7,500元。然聲請人之收入受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於110年6月之薪資僅有10,000元,已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不得已才於隔月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明細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36至39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第7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5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 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2.依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所示,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自110年2月10日起,每期清償7,500元,還款共37,500元後(即清償至110年6月,7月未繳款)因未繼續依約履行,才於110年8月13日經債權人報送毀諾。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份之薪資為16,000元,有嘉龍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以前開薪資扣除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計算,以臺灣省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顯不足以再支付7,500元之 協商款。則依據首開說明,因聲請人之收入並非其所得控制,可認聲請人毀諾並非出於惡意,而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仍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鼎威工程行,於110年10月至12月 間之薪資均為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鼎威工程行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故本院爰先以每月16,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標準計算,即為可採。 ⒊而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現年約5歲,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其子既尚未成年,則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 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未逾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應屬確實。另聲 請人雖陳稱其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4,500元,但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其亦回覆聲請人之子目前未領取前開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院爰 不將之列入計算,併與敘明。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924元(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6,000元 =924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見本院卷第35頁),惟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亦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123,805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 至90、92至1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鍾嘉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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