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正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正華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橘子商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106年5月12日經屏東縣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7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12306634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79,00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 7,500元,有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營 造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15歲,其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886元( 計算式:27,500-17,076-8,538=1,886)。至聲請人名下固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保證明及契約內容明細表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1,410,022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 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