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彭聖芳
- 當事人黃詩盛、許飛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60,39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20元,不足部分由其配偶資助,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5,2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7,925,086元,亦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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