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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玉眞
代理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玉眞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96,05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所得約為5,28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9年、110年分別僅有所得728元及3,276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食品代工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6,52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7,939,474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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