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曾吉雄
- 當事人張峻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峻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請人為「峻陽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於107 年1月12日申請停業至112年3月12日,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12843997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1,459,59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8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農耕臨時工,每月收入1 6,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自銓瑩商行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及因其2名子女每月領 有補助款50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則聲 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17,500元(計算式:16,000+500×3=1 7,5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2,42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分別為6、5歲,其等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均在學中,有戶籍謄 本、在學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 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154,848元 ,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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