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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建驊即林正雄
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建驊即林正雄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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