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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藍家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金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金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9年4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已對各相對人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並據此請求裁定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使各相對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總計清償達356,922元,並已依附表所示,使各相對人均按應受分配比例受償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郵政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復經本院向各相對人函詢受償之金額,除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雖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爭執確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此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確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56,922 元×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692元 5.41% 19,309元 62,738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033元 3% 10,708元 34,80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267元 5.07 % 18,096元 58,853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747元 17.24 % 61,533元 199,94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221元 12.09% 43,152元 140,244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96元 1.91% 6,817元 22,199元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3,120元 6.78 % 24,199元 78,624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1,805 元 4.69% 16,740元 54,3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3,760元 16.79% 59,927元 194,752元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864 元 1.64% 5,854元 18,973元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1,582元 10.54% 37,620元 122,316元 12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703元 14.41% 51,432元 167,141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77元 0.1 % 357元 1,155元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442元 0.34% 1,214元 3,888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109年9 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64頁至第169頁)。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109年9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64至169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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