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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藍家慶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張明道、周添財、魏寶生、尚瑞強、呂豫文、李明新、平川秀一郎、許志文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龔定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定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定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自108年3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法由本院裁定認可,本院即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本院司 法事務官將聲請人之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保單及存款等財產,合計價值總額新臺幣(下同)70,614元分配予各相對人後,於111年3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1 年4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9,50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490元後,尚有餘額4,015元。但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406,323元,必要支出則共計340,119元,扣除後之餘額為66,204元 ,尚低於各相對人受償總額即70,614元,故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之保證債務係政策性貸款,如借款人不能清償,則由國庫負擔。如聲請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鈞院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11,534元,以此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餘額顯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餘額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語。 ㈦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對鈞院是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並無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 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3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105 年10月起至111年5月間),係於「魔髮師」理髮店任職(因原雇主不願繼續經營,自110年8月24日起由聲請人接手自行經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另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間,曾擔任立法委員廖婉汝之助理,每月領有車馬費8,000元,聲請人並曾於109年度領有來自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之收入1,700元、111年3月至4月間領有鈦澤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收入17,840元;故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收入總額為750,949元,至於每月支出則以每月15,940元計 算,總額為596,53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 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魔髮師」110年9至10月之營業日報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105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30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8月3日南區國稅恆春工 商字第1112842597號函及立法委員廖婉汝服務處111年8月5 日111汝南字第11108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依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其每月尚有餘額4,015元,是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因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收入及具體數額是否與聲請人所述完全相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0月8日起至109年 10月7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於該段期間 為「魔髮師」理髮店之助理,平均每月收入為15,500元,並曾領取電費補助款7,500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鈦澤 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收入295元、26,528元;另因 其母親過世,聲請人曾領取共18,000元之喪葬補助款(已全數用於其母之喪葬事宜),並提出其中華郵政及屏東縣橫村鎮農會之存摺影本為證。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聲請人是以屏東縣恆 春區漁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應非受雇於何公司或商號,而其105年至107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95元、300元及26,528元,前開款項之來源並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本院審酌雖聲請人未提出前開期間內之薪資證明文件,然其對自身薪資數額應知之較詳,且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未查得聲請人有其他隱匿而未向本院陳報之收入來源,故堪信其所述屬實。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406,323元(計算式:15,500元×24月+7,500元+295元+26,528 元=406,323元)。至於聲請人所領取之喪葬補助款,並非持 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本院審酌其既已將補助款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喪葬事宜,亦未將其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列入必要支出費用計算,認前開補助款應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計算,併予敘明。 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灣省105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3,778元、13,778元及14,866元),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 必要支出共計為340,464元(計算式:13,778元×15月+14,86 6元×9月=340,464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06,3 2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0,464元後,僅餘65,859元 (計算式:406,323元-340,464元=65,859元)。而本件各普 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共受償70,614元,有本院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佐(見司執清卷二第124頁),顯高於前開餘額,是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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