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安孚達、陳正欽、滙豐、陳紹宗、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徐年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黃志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黃心漪、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余東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方錫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110年4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即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12日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 行。嗣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保單解約金或可資變賣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5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 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均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至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除109年2月至同年9月係任職於全 益警備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29,000元外,其餘期間亦係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關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應非消債條例立法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調查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規定,該條例除保障債務 人之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脫免債務之機會,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應有餘額97,296元,且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起,各債權人皆未受償,而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再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免聲請人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之保證債務係政策性貸款,如借款人不能清償,則由國庫負擔。如聲請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債務明細觀之,聲請人顯有與其經濟狀況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如鈞院逕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是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償,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償,如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有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係民國00年間出生,年紀尚輕,且於本件中未有任何清償,為維護各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償,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兼有保障債權債務雙方之權益,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於裁定債務人免責時應有較為嚴謹之限制。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 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係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至其每月生活費用,則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111年度則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何證明文 件,然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10日自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有再次加保之紀錄,而其於110年 間亦未申報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內容,與聲請人所述 其無固定雇主、係從事臨時工之狀況尚無不合,且依聲請人主張,已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審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否均為確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7年11月5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2 月至同年9月係任職於全益警備保全公司(聲請人稱該公司 係佳嶧保全公司之經理開設),每月薪資為29,000元外,其餘期間係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而依聲請人前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籍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9月29日間、109年2月17日至109年10月10日間,係先後加保勞工保險於屏東縣理髮 業職業工會及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於107年至109年間之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600元、29,660元及107,022 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但本院審酌聲請人對自身之收入情形及數額應知之較詳,且其自陳之前開收入數額,已高於本院調取之稅籍資料所示,如聲請人欲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亦應將其收入數額低報,使之等於或小於稅籍資料所示數額,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共為58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6月+29,000元×8月=584,000元 )。 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107至109年間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4,866元),則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84,0 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後,尚餘227,216元(計算式:584,000元-356,784元=227,216元)。而本件各 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本院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可佐,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 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 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亦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215,279元 215,27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99,004元 299,004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58,814元 58,814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44,998元 44,998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71,841元 171,841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46,675元 46,675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56,944元 56,944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83,340元 83,340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80,730元 80,730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56,489元 56,489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89,843元 289,843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436,191元 436,191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358,888元 358,888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85,867元 85,867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8,168元 8,168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81,252元 81,252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31,491元 31,491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6,399元 26,39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105,240元 105,240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228,776元 228,776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766,229元 2,766,22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111年2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第137至146頁)。 二、總計欄位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及「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部分,因進位計算,均有1元之誤差。 三、總計欄位中「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及「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部分,因進位計算,亦均有1元之誤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