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龐維哲、林鴻聯、黃男州、尚瑞強、黃惠玲
-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心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被告黃啟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啟瑞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啟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08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 予認可,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 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本院 於111年5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自營零售,每月收入約20,18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5至110年均無所得,且其於103年11月18日自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8年2月算至111年12月,其所得共為948,460元(計算式:20,180×【11+12×3】=948,460)。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738,182元(計算式:14,866×【11+1 2】+15,946×12+17,076×12=738,182)。基上,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10,278元(計算式 :948,460-738,182=210,27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2月至107年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稱其106年起至107年每月所得為20,88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司執消債更卷,且聲請人105年迄今之所得及勞保狀況,業如前述, 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71,440元(計算式:20,880×【12+1】=271,440)。至於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3,738 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30,840元(計算式:13,738×【11+12】+14 ,866=330,840)。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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