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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海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海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893元後,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其110年有所得243,39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110年8月1日起以投保薪資25,200元,投保勞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薪調為25,250元,嗣於111年4月1日退保,再於111年5月1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加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5月28日退保,復於111年5月31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加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加保於金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5月1日退保;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勞保於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5月28日退保,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復衡以聲請人111年4月1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其111年5月至8月之薪資為31,971元、31,500元、31,500元、29,4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1,093元【計算式:(31,971+31,500×2+29,400)÷4=31,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薪資證明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自110年1月算至111年12月之所得共為604,451元(計算式:243,390+25,250×3+31,093×9+11,100×12÷365×15=604,451)。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14,85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自110年1月算至111年12月之必要支出共為356,400元(計算式:14,850×【12+12】=356,400)。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48,051元(計算式:604,451-356,400=248,05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12,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7至108年無所得,109年有社團法人屏東縣慈善團體聯合協會所得3,792元,其於103年8月26日退保勞保後,嗣於109年2月18日始再投保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慈善團體聯合協會,並於109年2月20日退保,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投保清單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上開109年所得屬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31,792元(計算式:12,000×【12+7】+3,792=231,792)。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5+12+7】=356,784),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244,800元(計算式:10,200×24=244,800),亦足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5,89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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