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海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仲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海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海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1年1 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893元後,本 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其110年有所 得243,39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110年8月1日起以投保薪資25,200元 ,投保勞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薪調為25,250元,嗣於111年4月1日退保,再於111年5月1日以投保 薪資25,250元,加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5月28日退保,復於111年5月31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加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以投保 薪資25,250元,加保於金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5月1日退保;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勞保於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5月28日退保,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復衡以聲請人111年4月1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其111年5月至8月之薪資為31,971元、31,500元、31,500元、29,4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1,093元 【計算式:(31,971+31,500×2+29,400)÷4=31,09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薪資證明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自110年1月算至111年12月之所得共為604,451元(計算式:243,390+25,250×3+31,093×9+11,100×12÷365× 15=604,451)。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14,85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自110年1月算至111年12月之必要支出共為356,400元(計算式:14,850×【12+12】=356,400)。基上,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48,051元 (計算式:604,451-356,400=248,051),則本院自應審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12,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7至108年無所得,109年有社團法人屏東縣慈善團體聯合協會所得3,792元,其於103年8月26日退保勞保後,嗣於109年2月18日始再投保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慈善團體聯合協會,並於109年2月20日退保,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投保清單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上開109年所得屬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 ,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31,792元(計算式:12,000×【12+7】+3,792=231,792)。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5+ 12+7】=356,784),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244,800元 (計算式:10,200×24=244,800),亦足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5,893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 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 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