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嘉惠即朱嘉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黃心漪、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楊絮如、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葉紹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嘉惠即朱嘉蕙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嘉惠即朱嘉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67元後,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 3月至同年8月間從事家庭清潔人員,每月收入18,000元,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咪咪棉業工作2日,領有1,683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嗣於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每月所得23,000元,有薪資單可佐,且與勞保投保薪資相去不遠,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兒少補助2,048元,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自111年3月 算至112年4月,其所得共為392,355元(計算式:18,000×6+ 1,683+23,000×【4+4】+【5,000+2,048】×【10+4】=392,35 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 必要支出共為239,064元(計算式:17,076×【10+4】=239,0 64)。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於108至110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年3月算至112年4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為119,532元(計算式:17,076×【10+4】÷2=119,532)。 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33,759元(計算式:392,355-239,064-119,532=33,759),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108至110年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08年9月起至110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則 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予列計。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21,000元(計算式:15,000×24+2,500×【4+12+7】+3,500=421,000)。至於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65,424元(計算式:14,866×【4+12】 +15,946×8=365,424)。又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2,712元(計算式:《14,866×【4+12】+15,946×8》÷2=182,712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80,000元(計算 式:7,500×24=180,000),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其次,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該公司回覆聲請人僅投保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提供,有上開公司函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無其他有效保險未陳報,亦難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保單質借及隱匿保單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適用。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