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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佳翃即江全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ZZZZ; ○○○&ZZZZ;&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8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並無不動產,而僅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一紙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97元,而前開財產以由聲請人提出同額現款690元、197元代繳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結後,於110年12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11年1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甲○○○○○○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前至向鈞院陳報時,均係從事臨時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詳細數額如聲請人111年3月21日民事補正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約為12,500元。而聲請人須扶養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約為13,500元,不足部分係四處找友人週轉支應,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或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均無餘額,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稅捐債務及滯納金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故對聲請人是否應裁定免責並無意見。又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然於執行程序中皆未受償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查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顯見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語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如准予其免責,實有損債權人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且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而全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內未受清償,未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對聲請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現年5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聲請人不應免責,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等語。

㈧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10年8月19日)至向本院陳報時(即110年3月間),均係從事臨時工,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4,500元、25,000元、25,100元、25,350元、24,600元、25,200元、24,800元、17,500元,另曾領取行政院所核發之疫情紓困補助款6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中之附表及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97至98頁)。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自89年11月2日起就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至今,目前投保薪資為25,250元,107至109年間均未申報所得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17至20頁),可見聲請人應未受雇於何公司或商號,而確實為無固定雇主之臨時工,則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之時止(自110年8月1日起計算至111年3月31日止),收入共為192,050元(計算式:24,500元+25,000元+25,100元+25,350元+24,600元+25,200元+24,800元+17,500元=192,050元)。而聲請人所領取之行政院紓困補助款乃屬因應疫情所發放之補助金,並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係作為支應突發狀況所用,並不具有固定、常態性核發之性質,依前開說明,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所得,併予敘明。

⒊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07至109年)、15,946元及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500元,既低於前開標準,則應屬確實,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向本院陳報之時止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1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8月=100,000元)。

⒋另聲請人之母,現年約為85歲,於107至109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日保普老字第11060071000號函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78、81至85頁、99至100頁、消債清卷第2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雖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然前開補助款之數額尚未達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堪認其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弟共四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扣除其母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就其母之部分於110、111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分別2,099、2,382元(計算式:(15,946元-7,550元)4人=2,099元、(17,076元-7,550元)4人=2,38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000元,均低於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即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向本院陳報之時止,就其母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8,000元(計算式:1,000元8月=8,000元)。

⒌至於聲請人所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19歲、12歲,於107至109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均在學乙節,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滿州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學證明書及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86至96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就其子女之部分於110、111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5,946元2人2人=15,946元、17,076元2人2人=17,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共12,500元,亦均低於前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應予以列計。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向本院陳報之時止,就其未成年子女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1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8月=100,000元)。

6.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雖有192,050元之收入,惟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0,0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08,000元(計算式:8,000元+100,000元=9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及第1款之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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