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羅約翰、賴富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約翰 被 上訴 人 賴富堂 潘銀為 楊平山 吳堂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萬9,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里○鄉○○ 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武洛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營齊泰砂石場,該土地與上訴人之妻吳連春所有同段547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之0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 於其交界處架設黑網(下稱系爭黑網),固定於鐵條及鐵管上,詎上訴人竟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4日10時40分許、6日7時40分許、7日8時30分許及15日17時50分許,手持不明器具, 破壞系爭黑網及其所附著之鐵條、鐵管,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萬8,90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900元,及自110年9月22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黑網固然有遭受破壞之事實,但並非伊所為,且其修復所需費用至多不超過3萬元,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28萬8,900元,其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900元,及自110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僅有拿鐮刀破壞系爭黑網,並未破壞任何鐵管或鐵條,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黑網,而系爭黑網為塑膠材質,合理之修理費用應為材料費3,000元、工資6,000元及其他費用500元,合計9,500元。又伊之所以破壞系爭黑網,乃因被上訴人非法經營砂石場,且故意放置狗及魚類屍體以致產生惡臭,影響伊夫妻所經營農場之環境衛生與生活品質,此外,被上訴人還阻塞上開農場之聯外道路,並當面或以電話恐嚇、騷擾伊夫妻,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夫妻在先,方有破壞系爭黑網之行為,應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黑網係以黏著劑貼附在鐵管及鐵條上,上訴人破壞系爭黑網將一併損及鐵條及鐵管,造成鐵管及鐵條鬆動甚至掉落,故上訴人仍應對鐵條及鐵管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黑網、鐵條及鐵管均設置不滿1月便遭毀損,其等同意 以1個月折舊,就黑網之耐用年數亦同意以3年計算,惟關於鐵管及鐵條之耐用年數則應以10年計算,較為合理。至於修復系爭黑網之工資,依估價單所載雖無法區分,但上訴人認僅需6,000元實屬過低,應以1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之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丙○○、乙○○、甲○○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2/100、13/100、19/100、26/100;同段547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武洛段71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妻吳連春所有,用以經營大茉莉休閒農場。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2筆土地交界處設置系爭黑網,上訴人先後 於108年2月4日10時40分許、6日7時40分許、7日8時30分 許及15日17時50分許,毀損系爭黑網。 ㈢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毀損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破壞其等所設置系爭黑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733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 審卷宗查明屬實。又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非法經營砂石場,且故意放置狗及魚類屍體以致產生惡臭,影響伊夫妻所經營農場之環境衛生與生活品質,並恐嚇及騷擾伊夫妻,方破壞系爭黑網,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然上訴人持鐮刀破壞系爭黑網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夫妻所為侵害行為已然過去,難謂係「現在不法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尚無從因此而阻卻違法,並進而主張免負侵權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黑網係因上訴人故 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損壞,縱使被上訴人先有上訴人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謂係系爭黑網損壞之共同原因,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黑網被破壞,支出鐵材材料8萬6, 000元、整修工資1萬8,000元、網材2萬4,000元、耗材6,400元、固定耗材1萬500元、施工14萬4,000元,合計28萬8,900元云云,並提出大沅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鐵材材料費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黑網係以黏著劑黏貼於鐵管及鐵條上,上訴人毀損系爭黑網,亦一併損及鐵管、鐵條,造成鐵管及鐵條鬆動甚至掉落云云,然自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固定系爭黑網之鐵管與鐵條,於上訴人持鐮刀毀損系爭黑網後,仍安然豎立在土地上,未見有任何鬆脫、傾倒或掉落之情形(見調偵卷 第11至18頁),上訴人辯稱其毀損範圍僅限於系爭黑網 ,而不及於固定系爭黑網之鐵管及鐵條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鐵管及鐵條亦遭毀損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鐵材材料費用8萬6,0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網材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自然之 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所謂必要之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查系爭黑網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所設置,有明鑫機械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見刑案警卷第39頁),距系爭黑網於108年2月間遭上訴人毀損,僅使用約1個月 。系爭黑網既以新網材更換被毀損之舊網材,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黑網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00÷(3+ 1)=60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1/12=5 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23500】。 ⒋整修工資與施工費用: 大沅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雖記載「品名:整修工資/規 格:1式/金額:8萬6,000元」及「品名:施工/規格:2式/金額14萬4,000元」,然自概念上而言,施工費用與整修工資二者有所重疊,究竟二者計價是否重複?計價 單位「2式」代表之意義為何?均有疑義。且其亦未區分黑網、鐵材整修之施工費用,自難僅憑估價單此一概括性記載,即認其所載整修工資8萬6,000元及施工費用14萬4,000元,均為修復系爭黑網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審 酌系爭黑網遭毀損而更換之範圍不大,長度僅有92.5公尺,有111年3月7日屏里法土字第10900號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1頁及第224、225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修復系爭黑網之工資,上訴人主張其工資應以6,000 元計算,未逾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黑網之工資數額應為6,000元 。 ⒌耗材與固定耗材: ⑴大沅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其上僅記載「品名:耗材/ 規格:1式/金額:6,400元」及「品名:固定耗材/規格:1式/金額:1萬500元」,關於耗材及固定耗材之具體內容及數量均付之闕如,究竟耗材與固定耗材係何所指?其與系爭黑網之修繕有何關聯?均有疑義。 ⑵對此,證人梁瀧治固證稱估價單為伊所填載,當時大沅土木包工業將維修工程發包與伊,伊便前往更換網子,估價單所載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82至83頁),惟自證人梁瀧治所證可知,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雖均以大沅土木包工業名義所開立,然實際上估價單並非大沅土木包工業所填載,且大沅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賴柏伸乃被上訴人丁○○之子,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17頁),足見大 沅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實際是否有支出上開2筆費用,亦有可疑。又證人梁瀧治 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能具體描述耗材與固定耗材之差別為何、與修復系爭黑網有何關聯性,自難僅憑估價單及前開證人梁瀧治空泛之證詞,即遽認此部分費用為修復系爭黑網所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耗材費用6,400 元及固定耗材費用1萬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⒍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9,50 0元(計算式:23500+6000=295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28萬8,900元,及自11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萬9,5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