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聰霖、阮雪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聰霖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阮雪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新臺幣6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阮雪顯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聰霖負擔22%,其餘由上訴人阮雪顯負擔;上訴人黃聰霖部分均由上訴人黃聰霖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 恆春鎮中正路239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 巷39弄時,上訴人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碰撞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胭滑膜囊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8,536元、購買膝蓋支架18,00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95,77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956,309元,又就本件事故被上訴 人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7,481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898,8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則以: (一)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不在上訴人,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規定的作業辦法辦理,有失公正與客觀,上訴人有減速慢行,反觀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沒有意見,但恆春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之診斷書均有登載不實之處,其中恆春旅遊醫院,於108年5月31日記載為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側部鈍挫傷,如何演變成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膕滑膜囊腫等,醫院應註明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況若有上述傷勢,將無法行走,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仍能健步如飛,再者,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核磁共振儀(MRI),無法診斷 半月板撕裂,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另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書,同樣的症狀和傷口,被上訴人再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做第二次手術,係醫療糾紛,責任在恆春旅遊醫院,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向保險機構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持有爭議之診斷書向保險機構求償,衍生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全部駁回,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不了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於108年4月1日至5月30日於墾丁怡灣酒店工作證明,其餘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聰霖主張: 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其提起訴訟,造成反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使反訴上訴人前往應訴,支出交通費用、訴訟費用及雜支,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計請求120萬元,又因事故車輛受損,請求車損9,500元,反訴上訴人之反訴,均係車禍糾紛理賠事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得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20萬元。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阮雪顯則以: 反訴上訴人提出的反訴,沒有任何收據等證據資料,也沒有明確表示,反訴的基本事實,伊認為顯然不合法。車損部分,民案卷內沒有單據資料,事實不明確,而且縱然認為反訴上訴人有車損損害,但是本件車禍是在108年5月31日發生,反訴上訴人到現在才主張損害賠償,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黃聰霖給付被上訴人阮雪顯334,7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阮雪顯其餘之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黃聰霖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黃聰霖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被上訴人阮雪顯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 ⑴本訴上訴意旨及對阮雪顯之上訴答辯,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安泰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記錄僅有文字,並無顯影圖片證實阮雪顯有外側半月板破裂、外側副韌帶撕裂、膕滑膜囊腫等症狀存在,不得作為證據。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作認定,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看護費用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險範圍內理賠,與伊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阮雪顯應提出在貝殼早餐店的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否認則認為只需給一些道義上的費用。精神慰撫金也無給付之必要,頂多是道義上補償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⒈原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⑵反訴上訴意旨則援引原審陳述,反訴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 阮雪顯應給付上訴人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失,求償金額12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⑴本訴上訴意旨略以:黃聰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應至多以30%為當。又伊於109年2月25日第二次手術後三個 月尚且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於000年0月間接受手術時膝蓋狀況相較第二次手術更為惡劣,自當更有受看護三個月之需求。另伊自105年起至系爭事故時有早餐店全職工作,108年起晚間另在墾丁怡灣度假酒店兼職,確實具備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價值,依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第81頁之恆春旅 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伊自108年12月4日起一年內(至109年12月3日)均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惟迫於生計於109年6月20日重回墾丁怡灣度假酒店任職,是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並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95,773元。另伊受系爭傷勢長時 間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且黃聰霖於系爭事故後顯無悔意且態度惡劣,精神慰撫金仍應以20萬元為當。是於扣除強制險給付及伊應負30%過失責任後,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34,775元外,黃聰霖應再給付伊294,405元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40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黃聰霖負擔。 ⑵就黃聰霖之本訴上訴、反訴上訴答辯略以:伊在南門醫院看診,南門醫院開立單據讓伊至安泰醫院做核磁共振,安泰醫院再將MRI影像回傳給南門醫院,回診時南門醫院說伊傷勢 需要手術,建議伊去恆春旅遊醫院開刀。伊確實受有這些傷勢,醫生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偽造的問題。肇事因素也有經過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明確等語,均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下稱阮雪顯)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門醫院診斷書、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收據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偵字第9608號卷第75至95 頁),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下稱黃聰霖)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92至97頁),復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無訛,黃聰霖就上開阮雪顯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阮雪顯所受傷害及阮雪顯得請求黃聰霖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阮雪顯上開主張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黃聰霖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其行向之路口正前 方設有反射鏡,該反射鏡反射範圍即為黃聰霖左側之阮雪顯直行而來之道路情況(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顯係特別設置供黃聰霖行向之車輛於駛入該路口欲右轉時,注意左側阮雪顯行向之來車使用,且自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警卷第16頁、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0),黃聰霖行經該處時,確可透過反射鏡看見阮雪顯駛來 之影像,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是綜上現場環境狀況,足認黃聰霖依其行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阮雪顯來車之情事。而依黃聰霖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前方保險桿與阮雪顯系爭機車係右前方護板處破損,可知黃聰霖車輛係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完成右轉彎前,即與阮雪顯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佐以前述車禍當時係兩車車頭相互撞擊之情形,足認黃聰霖確實未暫停禮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阮雪顯車輛,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右轉甚明。 3.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亦認定黃聰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分別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調偵 卷第53至57頁,刑事一審卷第199至203頁),足見黃聰霖確有轉彎車未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黃聰霖雖辯稱該鑑定有失公平之處云云,惟黃聰霖就該鑑定有何有失公平之處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口頭質疑,已難以認定,況該鑑定僅係供本院參酌,本院已依前開事證認定黃聰霖有過失,是該鑑定是否確有不當之處,不再另以敘明。又黃聰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作認定,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云云,惟細譯該刑事裁定並未重新認定雙方過失,而係指縱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加害人過失傷害刑責之意,故黃聰霖對該裁定內容顯有誤解,是上開辯解及作為上訴理由均尚非可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5.而依阮雪顯於警詢中自承:「我沿中正路232巷東向中行駛 ,行駛到232巷39弄,我右手邊就有一台汽車忽然衝出來, 我往左邊閃避,我機車倒地跟對方車頭碰撞,我車速40公里」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卷附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足認阮雪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之過失,前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阮雪顯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黃聰霖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阮雪顯機車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而阮雪顯於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阮雪顯就本次事故應負擔40%之責 任,黃聰霖應負擔60%之責任。是阮雪顯上訴主張「黃聰霖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應至多以30%為當」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阮雪顯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黃聰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阮雪顯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結果分別為:⑴恆春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警卷第15頁);⑵南門醫院108年8月15日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膝部鈍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醫囑:患者於2019/07/23及08/15至本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建議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期間 建議休養,膝蓋輔具保護,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警卷第13頁);⑶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②右膝外側副韌 帶撕裂。③右膝膕滑膜囊腫」(警卷第14頁),已堪認阮雪顯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有右側小腿擦傷、 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右膝膕滑膜囊腫等傷勢。 2.再者,阮雪顯於刑事庭已有表示其係因持續治療未見好轉,方會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南門醫院轉至恆春旅遊醫院開刀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而阮雪顯與黃聰霖素不相識,且無證據顯示阮雪顯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黃聰霖之情事,其所述情節復與上開歷次診斷結果相符,亦與一般車禍受傷時,往往因初步檢查較為簡略,故所能查知之傷勢有限,事後因併發症或治療效果不佳而進一步詳查後,始檢查出完整傷勢之情形無違。再參以阮雪顯自108年5月31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至南門醫院就診、同年9月6日 起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進而接受手術,期間僅經過3月有 餘,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傷,足認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與車禍發生時受有1.⑴診 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延續性而並未中斷甚明。 3.又觀諸恆春旅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刑事一審卷第75頁),及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附病歷 摘要(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內容略以:「(阮雪顯)36歲女性無過去病史。主訴自從2019年5月30日(按:應 為31日之誤)車禍後,走路時右膝疼痛,難以蹲下。一開始到其他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時,無發現骨折。然而,症狀依舊無改善,於是個案到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發現右膝前外側和外側部分壓痛、腫脹,且彎曲時會感到疼痛。X光顯示 無明顯骨折,MRI檢查發現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 損傷以及貝克囊腫。經與個案充分討論後,執行關節鏡治療手術,主要是針對膝關節內,右側半月板撕裂部位」等情,可見阮雪顯患部在右膝蓋,多次經其他醫院就醫治療均無改善,係經MRI檢查後,始發現其有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 副韌帶損傷及貝克囊腫等傷勢,益徵阮雪顯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延續性無訛。至黃聰霖雖質疑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檢查MRI之設備云云,然依恆春旅遊醫院之回函,確認阮雪顯 係於枋寮醫院接受MRI檢查,MRI可以檢查出有囊腫,可用來判斷是否有囊腫及半月板副韌帶撕裂,精準度高等情,有該院110年12月10日函存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135頁),是黃聰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再者,恆春旅遊醫院110年5月5日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 師依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判斷,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與外傷、退化磨損有關,然而半月板撕裂無法單靠X光診斷,必須 進一步由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 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個案108年因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來院手術,除外傷有直接相關之外,也可能與本來外傷前就有破損情形但無症狀有關」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35頁),可見就阮雪顯經診斷之半月板破 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勢結果,確實需仰賴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 有必要馬上做MRI,故車禍當時阮雪顯經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僅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前述急診紀錄所載之右膝蓋擦傷,嗣後更進一步以MRI檢查後始發現上開傷勢, 並無違醫學經驗,益徵本案車禍致阮雪顯所受傷勢,延續至阮雪顯經診斷如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 關係並未中斷。 5.依上說明,黃聰霖之過失行為與阮雪顯所受1.⑴、⑵、⑶診斷 書所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黃聰霖空言指⑵、⑶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偽造之虞,自無足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黃聰霖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阮雪顯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阮雪顯所受傷害與黃聰霖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黃聰霖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阮雪顯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8,536元之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業經說明如上,阮雪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8,536元 ,黃聰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黃聰霖表示其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云云,然此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此為黃聰霖所自承,而保險公司支付的部分,於阮雪顯的請求總額中,會予以扣除(於後述之),惟無礙於本院就總額的認定。再者,黃聰霖抗辯高雄榮總的部分為恆春旅遊醫院的醫療疏失所致,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黃聰霖就恆春旅遊醫院有所謂的疏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患者於原有醫院治療傷勢未見改善,再尋求另一家醫院救治,尚非罕見,殊難以此即謂原有醫院有醫療疏失,是以阮雪顯於高雄榮總既一樣係治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則其支出的醫療費用,與黃聰霖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黃聰霖本即應負賠償之責,故其辯稱無需賠償,即難謂有據,又黃聰霖未能指出何筆醫療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依阮雪顯所提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科別均與系爭傷勢有關,足信均與本次事故有關,是阮雪顯請求醫療費用198,536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18,000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依醫囑購買醫療輔具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95頁),黃聰霖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上,而此輔具既為醫生所建議,足信為醫療所必需,是阮雪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24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阮雪顯主張因系爭 傷害,於108年9月17日至同月26日於恆春旅遊醫院住院10日,以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 日,共計住院14日,此14日需全日看護,而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先經恆春旅遊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二次手術後各3個月應受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4萬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80=244000)等語,黃聰霖則僅辯稱需要再研究一下,經核,阮雪顯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14日,有恆春旅遊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於住院期間需有人予以照料,是以其請求全日看護14日,為有理由。再者,阮雪顯主張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故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經 本院函詢恆春旅遊醫院答以「建議照護方式至少需要半日照護,需要專人照顧,狀況穩定通常需要手術後3-6個月。」 等語,有恆春旅遊醫院111年11月22日恆醫醫行字第111010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其請求半日看護3個月,亦為有理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另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可稽,是認阮雪顯請求此3個月的半日 看護,核屬有據。綜上所述,阮雪顯得請求14日的全日看護,及6個月的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4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80=244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295,773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車禍發生 之隔日)至109年6月20日無法工作,以108年度之最低工資 為23,100元,109年度之最低薪資為23,800元,則總計受有 薪資損害295,773元等語,黃聰霖則辯稱阮雪顯應提出前有 工作之證明云云,經核,阮雪顯主張其於受系爭傷害前在墾丁怡灣渡假酒店工作等語,惟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是否於該酒店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係擔任正職員工亦或是臨時人員?是否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每月薪資為何?本院均無從得知,而無法認定是否確因系爭傷 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且其需為正職員工方有所謂最低薪資,阮雪顯僅以有受傷即謂喪失工作能力,尚嫌率斷。再者,原審經調閱阮雪顯的薪資所得,阮雪顯於109年度分 別有來自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000元及墾丁怡灣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5,541元,此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其於109年6月20日返回職場工作,自6 月20日至12月30日的薪資所得為137,541元,則依此計算, 則其每月薪資約18,746元為【137541÷(7+10/30)=18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依據,再者,就工作損失之期間,其雖主張應自108年6月1 日計算至109年6月19日,惟依上開看護費用中關於休養期間,係認定為6個月,加計14日之住院期間,則不能工作之期 間,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是以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121,224元【計算式:18746×6+18746×(14/30)=1212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阮雪顯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黃聰霖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阮雪顯傷勢之程度、黃聰霖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黃聰霖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阮雪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任意猜疑,於原審調解時,竟稱其答應之和解金額係越南盾等情,認為阮雪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61,760元(計算式:198,536元+18,000 元+244,000元+121,224元+180,000元=761,760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57,056元(計算式:761,760元×0.6=457,05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阮雪顯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7,481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故阮雪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99,575元為限(計算式:457,056元-57,481元=399,575元)。扣除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已判命黃聰霖給付阮雪顯334,775 元,故黃聰霖應再給付阮雪顯64,800元(計算式:399,575 元-334,775元=64,8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㈦綜上所述,阮雪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霖給付3 99,5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並需半日看護而應准許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阮雪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阮雪顯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阮雪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黃聰霖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399,575元及利息部分,雖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駁回第一審之訴,惟阮雪顯之請求既有理由如上,則黃聰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黃聰霖主張阮雪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所主張阮雪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阮雪顯所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如上述,其基於權利的正當行使,究如何侵害黃聰霖之名譽,均未據黃聰霖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黃聰霖主張其因需應訴而受有財產損失70萬元,惟訴訟為憲法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黃聰霖未指出阮雪顯有何侵權行為,則黃聰霖所指之財產損失,與阮雪顯有何因果關係?黃聰霖之財產損失係如何計算,亦未 提出,則其實際是否有此損害,均無從得知。末按黃聰霖又指其車禍受有車損9,500元等語,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 及資料證明之,縱有單據,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110年5月30日時即已罹於時效,黃聰霖遲至111年3月28日方提出,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黃聰霖所提之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黃聰霖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故未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阮雪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聰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