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明總、許緁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總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弘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緁安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2時39分許,以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日又6小時。同日16時6分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7公里處時,因自摔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以中 古零件維修,所需修復費用為9,250元。又因被上訴人對伊 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警方及檢察事務官告知,須待偵查終結始得維修系爭機車,故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共425日無法維修,加計實際維修所需天數5日,系爭機車合計430日不能出租,以每日租金400元計 算,伊受有營業損失17萬2,000元。依兩造間機車出租單所 附中華民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 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萬1,250 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輪胎老舊,且胎紋深度不足,突然爆胎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且依上訴人先後提出之2張估價單,以中古零件維修,修復費 用為9,250元,以新品維修,修復費用為9,410元,二者僅相差160元,則計算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自應以新品修 復費用9,410元為依據,並予以折舊,方屬合理。此外,系 爭機車實際之維修期間僅需5日,上訴人合併刑案偵查期間 之425日,共請求43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2元,及自110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 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3,55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250元部分,伊係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 請求(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關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5日之維修期間部分,係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為請求(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且系爭契約書第8條條文所載第11條後段約定,應係第9條始為正確。關於其餘425日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 為請求。此外,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伊主張應依以中古品修復之估價單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因零件係中古品,故此部分於計算時無庸折舊,另外工資4,000元亦無庸折舊。關 於425日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部分,乃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事故係因其個人之過失所致,系爭機車輪胎並無爆胎之情形,卻仍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伊為配合檢方偵查,且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亦告知暫時不要修理系爭機車,故伊應得請求該期間每日4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 如前述外,另補充以:關於修復費用部分,伊認為原判決所採依據及計算方法應屬正確,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據及計算方法,並不合理,應無可採。關於42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伊係依當時之情況及警方提供之資訊,研判系爭事故可能係系爭機車有問題所造成,因而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此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且關於偵查手段之採行,由偵查機關決定,非伊所能左右,上訴人因等候調查或鑑定,而未即時將系爭機車送修,以致受有營業損失,並非伊之行為所造成,亦不能因此即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 ,請求伊賠償每日400元之營業損失,於法無據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12時39分,以租金1,000元,向上 訴人租用系爭機車2日又6小時。同日16時6分許,被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縣7公里處時,因自 摔致系爭機車受損。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9月18 日),已使用4年1月。 ㈣系爭機車每日租金為4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期 間為5日。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機車受損 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自然之 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所謂必要之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金瑞進車業行東門店 ,以光陽原廠零件作為維修估價基礎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金額為9,410元(均為零件費用,未另列工資,下稱甲估價單)。嗣因被上訴人抗辯甲估價單所示之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22日提出金瑞進車業行東門店,以中古零件作為維修估價基礎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金額為9,250元(零件費用5,250 元,工資4,000元,下稱乙估價單),並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250元,且因乙估價單係以中古零件 計算,故其零件費用5,250元,無庸再予折舊云云。 惟以新零件替換之甲估價單與以中古零件替換之乙估價單,二者金額僅相差160元,依常理,新零件不論 價值或耐用年數,均較中古零件為佳,是以甲估價單所示之新零件維修系爭機車,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況乙估價單所示中古零件之出廠年份,經上訴人向車行確認,車行表示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該中古零件是否已逾耐用年限,而無庸再予折舊,即尚有疑義。此外,對比甲、乙2張估價單,乙估價 單較甲估價單多出工資4,000元,對此,上訴人亦自 承如以中古零件替換,零件需師傅自己去找料、拆卸,故工資會比以新零件替換之工資高(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82頁),顯見乙估價單所載工資4,000元,並非單純係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尚包含維修師傅找尋合適之中古零件及拆卸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非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乙估價單所載之9,250元,且無 庸再予折舊云云,並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甲估價單所載9,410元,作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計算基 準等語,較為可採。 ⑶查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距109年9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已4年1月。甲估價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且未記載工資,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甲估價單所載9,41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計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7,058元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52元(計算式:1.殘價=9410÷(3+1)=2352;2.折舊額=0000-0000=7058,不滿1元部分捨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 ⑴系爭機車之維修期間為5日,且每日租金為4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已載明 :「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送合格修理廠修理,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條後段規定機車修理期間租金,應由乙方負擔」,惟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乃關於系爭機車如遺失或遭竊時之賠償條款,關於修理期間之租金計算則係約定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從而,系爭契約書第8條:「......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條』後段規定機車修理期間租金後段規定計算修 理期間租金......」,應為第9條之誤載。又依系爭 契約書第9條約定,如維修期間係在4日以上10日以內者,承租人應賠償該期間租金之百分之60,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9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200元(計算式:400×5×60÷100=1200)。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系爭機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1 月17日止共425日,為配合偵查,而無法修理及出租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所以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過失告訴,係因其懷疑系爭事故與系爭機車輪胎老舊、胎紋不符標準有關,其目的係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此乃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後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定系爭機車之輪胎符合相關規定及標準,且未爆胎,而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單憑上開偵查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意旨不符,即反謂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時,明知系爭事故純係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卻故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或其提出告訴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何況,偵查手段之採行乃偵查機關之權責,系爭機車是否有囑託鑑定之必要,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上訴人因等候調查或鑑定,而未能即時將系爭機車送修,以致受有營業損失一事,亦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因配合偵查,而未將系爭機車送修,所受425日不能營業 之損失,洵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被上訴人即曾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呂來美承諾,日後若因司法鑑定造成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會如數賠償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2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並非依 契約或承諾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呂來美為上開表示,即與本件無關,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⒊依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 元(計算式:2352+1200=3552)。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18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55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