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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快曾士哲楊境碩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駿逸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佳妙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1日結婚,於105年3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收到訴外人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上訴人所書寫,分別於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7日、105年2月18日交予丁○○之情書(下稱系爭情書)照片後,始循上情於社群網站Facebook查找,發現上訴人曾與丁○○於105年2月10日同行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遊玩,則上訴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且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8月14日與丁○○結婚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0日以簡訊恭喜丁○○,並於當日以訊息向伊表示「我一直都知道這個女生存在」、「你真的很愛那個女生嗎」,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間即已知悉伊與丁○○間之交往情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縱認伊曾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發展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男女情感關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2月間訴請離婚,衡情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不應以伊與丁○○間之往來遽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調解時並未向伊求償,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糾葛應已於離婚時起互不追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刑法通姦罪之規定限制人民基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保障性,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無由再肯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亦難認屬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指「人格法益」、「身份法益」。(二)又前開釋字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未達通姦或相姦程度之行為,更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被上訴人僅憑4紙書信及出遊照片主張配偶權遭侵害,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亦不具備不法性,其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三)縱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惟相較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岡簡字第45號案件(下稱104岡簡45案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均已達一同旅遊、在外住宿及拍攝裸照等程度,侵害情節顯較本案為重,然另案判決陳怡均應賠償被上訴人12萬元,但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答辯及附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多次、不斷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侵害伊配偶權益甚鉅,又對伊家暴,並導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及焦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上訴人對伊造成之累加傷害,均應納入考量據以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而非僅以單次婚外情、兩造學歷、財產狀況為審酌。又伊於111年7月8日丁○○到庭作證時,始知上訴人除系爭情書之內容外,尚有「與丁○○親吻、摟抱及撫摸」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上開二行為對於伊造成之精神痛苦相較於單純書寫系爭情書,當屬更鉅,且二行為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102年4月21日結婚,嗣於105年3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並於3月23日辦畢離婚登記,且該調解筆錄第4條記載:「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文字。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收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2月5日、2月7日、2月18日所寫交予丁○○之情書照片後,被上訴人復於社群網站Facebook查得上訴人與丁○○於105年2月11日同行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遊玩之紀錄。

(三)上開各情書之稱謂部分均記載:「Dear天使」或「DearAngel」,且内容曾提及:「有跟天使提過在語你碰面前有先與住家附近的27歲女生接觸…不然他真的算是不錯的朋友啦!但就僅止於朋友了!對親愛的你呢〜每次叫天使親愛的,嘴角都會不自覺的上揚呢!」、「但也只有先面對自己,才能面對『妳』,如此亮麗,如此閃亮的妳呀〜!真的好喜歡妳,真的想牽著天使的手,攜手走一輩子」、「想像著天使穿著白紗(連身常擺外加頭紗)站在我的面前,在牧師及親友見證下牽著天使的手唱著這首歌…我願意這一生愛情•接受•守護著妳〜我的天使〜我的寶貝!真的願意!YesIdo!」等文字。

(四)丁○○與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4日結婚,後丁○○以上訴人有:「...與原告(按:丁○○)新婚不久,竟向前妻(按:被上訴人)表示情意:106年8月14日兩造結婚,未成年子女李〇萱同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入住加護病房,被告上訴人竟先後在原告將臨盆之際(106年11月5日)、同年11月20日(未成年子女尚在加護病房)在與前妻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以『記事本』功能寫下『妳我值得珍藏的回憶…』、『我想念妳,思念妳…』等語表示情意,實難想像是一般新婚之人會有之行為...。」等行為為據,對上訴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准其等離婚,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9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

(五)被上訴人前以陳怡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9月至11月間,曾與上訴人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並多次書寫信件予上訴人表達情意,不間斷與上訴人聯繫,且有一同旅遊、在外住宿、拍攝裸身照片等親密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據提出民事訴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岡簡45案件判決陳怡均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而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主張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且本件難認有不法性,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丁○○之出遊、撰寫書信,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所請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准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25萬元部分提出附帶上訴,訴請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明揭:「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之旨,是以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屬身分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慰撫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2.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即屬侵害配偶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2年4月21日至105年3月23日),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親密交往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情書確由上訴人所書寫交付丁○○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且觀諸系爭情書之日期為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18日間,稱謂語部分均記載「Dear天使」或「DearAngel」,且內容提到「有跟天使提過在語你碰面前有先與住家附近的27歲女生接觸…不然他真的算是不錯的朋友啦!但就僅止於朋友了!對親愛的你呢~每次叫天使親愛的,嘴角都會不自覺的上揚呢!」、「但也只有先面對自己,才能面對『妳』,如此亮麗,如此閃亮的妳呀~!真的好喜歡妳,真的想牽著天使的手,攜手走一輩子」、「想像著天使穿著白紗(連身常擺外加頭紗)站在我的面前,在牧師及親友見證下牽著天使的手唱著這首歌…我願意這一生愛情.接受.守護著妳~我的天使~我的寶貝!真的願意!YesIdo!」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且於該情書來往期間之105年2月11日,上訴人確曾與丁○○共同出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加以證人丁○○證稱:我們大概105年1月確定交往關係,上訴人給伊這些信件,我們1、2月都有出去玩,也有去過三地門玩,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堪認上訴人與丁○○間顯非單純朋友之互動模式,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實屬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已提出家事起訴狀訴請離婚,斯時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與上訴人、丁○○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等語,惟上訴人與丁○○交往併並傳送上開情書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在婚姻關係終結確定前,上訴人自仍負有婚姻忠誠義務,而上開親暱曖昧之情書內容,明顯上訴人是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義務之嚴重破毀,要不得以兩造間先前感情不睦即認被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調解成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向其索償,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生恩怨糾葛自應於離婚生效後既往不究等語,然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之時,對上訴人有違背忠誠義務行為根本毫無所悉,遑論對上訴人求償,況兩造間於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75號離婚調解筆錄第4點僅記載「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未就其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約定拋棄,要難認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上訴人與丁○○婚後即曾以訊息恭喜丁○○,則被上訴人亦可能於107、108年收受丁○○所傳系爭情書照片,截至其110年5月26日起訴時已逾2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伊係於110年2月20日始取得系爭情書照片等語,並提出其與丁○○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經查,前開截圖對話時間雖僅顯示為「2月20日週六」,然自上訴人與丁○○往來之105年至110年間,2月20日為週六者僅有105年及110年,此有105年至110年各年份2月月曆附卷供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39至249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間始初次向丁○○傳送訊息,此前未有任何來往,堪認被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所載「2月20日週六」年度應為110年,佐以丁○○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當時跟被上訴人聊到什麼,被上訴人就問伊何時認識上訴人、知不知道他們何時離婚,伊才告知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在11月認識、1月交往、2月知道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伊是在110年2月20日用LINE傳系爭情書照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復於本院證稱:106年8月20日兩造對話中所提的「那個女生」,指的是我。而被上訴人所謂「我一直都知道這個女生存在」,應是105年間上訴人曾帶同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大女兒回台南,被上訴人會知道我可能是透過她大女兒知道的,因我、上訴人和大女兒有一同出遊過,當時兩造已經離婚。被上訴人跟我的對話只是知道我這個人的存在,並不知道我和上訴人的詳細狀況,那時我還沒有提供系爭情書照片給被上訴人,她真正知道我們交往是在109年12月底,我給系爭情書照片是110年2月的事情,我忘記跟被上訴人在聊什麼,她突然問我你們什麼時候交往的,我就回答105年交往的,這時候我和上訴人還沒有打離婚官司。我和上訴人第一次有性行為是在他離婚後,在此之前有親吻、摟抱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0日收到系爭情書照片後,始確定知悉上訴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消滅時效期間,可堪認定。

6.上訴人雖以其與丁○○於本件原審、二審審理中,正進行離婚訴訟,丁○○於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等語,而質疑丁○○作證內容之真實性,惟丁○○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開庭時證稱:我拍系爭情書照片給被上訴人,是要讓她知道我在不知情的狀態下跟上訴人交往等語。我現在提離婚訴訟,因為上訴人疑心病重,且常栽贓莫須有的罪名給我,且動不動就說要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再於本院111年7月8日開庭時證稱:我目前和上訴人有離婚官司,證詞不會因此偏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鼓勵我去打離婚官司,我也沒有就此官司向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諮詢過,也沒有與被上訴人偕同騎機車去台南地院開庭。當初會提供系爭情書給被上訴人,只是要證明我不知情,要證明我的清白,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已述及提供系爭情書照片給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自證清白,再觀證人丁○○於110年2月20日提供照片給被上訴人時,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為(見原審卷第169、211至215頁):被上訴人:「是真得很忙,我相信」丁○○ :「他忙著處理我啦!正事不做 專做這些有的沒的」被上訴人:「你那邊的證據可以先給我嗎?」丁○○ :「我先拍他寫的信件給你看 現時再影印給你」「訊息我再另外截圖」「信件都有押日期 很明顯是你們離婚前」被上訴人:「厲害了」(丁○○隨即於11時44分許將系爭情書翻拍照片傳送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1時51分恢復對話。)被上訴人:「原來他好像追女生說的都一個樣」「蘭陵王還是我跟他熬夜追完的」「他的臉書應該有這張照片」丁○○: 「我記的他有PO過一段跟蘭陵王有關的話,只是不知有沒有截到」等語。由被上訴人於對話中的反應及用語,顯然是丁○○於對話當時才告知被上訴人手上保有系爭情書,被上訴人始進一步向丁○○索要,而於丁○○上傳書信後,被上訴人花費數分鐘流覽其內容,並針對其中105年2月18日情書中提到戲劇「蘭陵王」之情節,具體發表個人評論意見,據此可認被上訴人確於丁○○傳送系爭情書照片後,始知其二人有交往、親密互動之情,若被上訴人早知其事或早見過書信內容,衡情雙方當無可能為如此對話。至上訴人僅以與丁○○間存有離婚訴訟為據,即質疑丁○○證詞偏坦不實,不足採信,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主張當屬無據。

7.上訴人固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先認識丁○○才認識上訴人,我和丁○○是閨蜜關係,和上訴人是買賣水晶時才有聯繫,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只知道可能是上訴人的前妻,是透過丁○○知道的,丁○○希望兩造間只有小孩有關連,不要有感情的糾紛,時間是上訴人離婚完沒多久。我只知道這段期間丁○○有提供書信給被上訴人,我當時看到上訴人,感得他蠻優質的,雖然離過婚,我有問丁○○怎麼認識的,她說是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的,認識期間丁○○就知道上訴人在打離婚訴訟,等其離婚就可以正式交往。丁○○結婚前沒有給被上訴人東西,是結婚後才有給,交付的東西是交往期間的書信,她跟我說交付書信的原因是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介入他們的婚姻,丁○○於106年8月結婚,大概是106年中秋節前後我們三人在我家吃飯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6年中秋節期間即知上訴人與丁○○有交往之情,則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08年間應已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0日始知有系爭情書,進而知悉上訴人與丁○○早前交往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丙○○上開關於丁○○於106年中秋節期間曾提及將交往書信交付被上訴人之證詞,縱認確有其事,然此終究為丁○○單方面說法,其是否真有如此作為?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是交付何種書信?均無事證可佐,故尚無從只憑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何況109年12月間,證人丙○○與上訴人於各自尚有婚姻關係情形下,攜同各自女兒一起前往梅嶺風景區旅遊,住宿於同一房間等情,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319至327頁),是證人丙○○與上訴人對彼此都是已婚狀態毫不避諱,亦不畏人言,共同出遊更且同住一室,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合於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見兩人交誼甚篤,感情甚深,非比尋常,則證人丙○○即不無出於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故所為上開證述尚非無疑,自難遽採。

8.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空軍士官二專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7萬餘元,名下房屋1筆(需繳房貸)、土地8筆(均為共有,其中6筆應有部分21/10000、1筆1/10000、1筆1667/100000)、汽車2輛(車齡各為16年、25年),與被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為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64、270頁,本院卷一第250、2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封存於原審證物袋)。茲審酌上訴人於102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旋即於同年9月起與異性友人陳怡均有親密書信往來、拍攝裸照行為,被上訴人104年11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時並引為離婚事由,然上訴人仍不知謹守男女之防,依然故我,於離婚前仍頻繁書寫情書給丁○○,一同出遊、有親吻擁抱親暱行為,足見上訴人男女關係紊亂無節制,視婚姻忠誠義務如無物,對配偶身分權益毫無尊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足認定,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2.至上訴人雖主張:對照104岡簡45案件判決陳怡均應賠償12萬元,本件情節顯較輕微,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惟前開104岡簡45案件,其審判對象並非上訴人,且與本件不法行為情節、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法定利息,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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