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宗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宗廉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吳進興 張竣圍 被 上訴 人 翁竣鴻 黃信仁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見)。 三、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3萬7398元,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翁竣鴻5萬5670元及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 信仁3萬0620元及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80萬0623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於判決後全部上訴,合計為88萬69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