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怡先、李育任、李宗濡
- 法定代理人邱顯川、王薇薇
- 上訴人王宗廉、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翁竣鴻、黃信仁、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宗廉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梅 吳進興 張竣圍 被 上訴 人 翁竣鴻 黃信仁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超逾新臺幣50萬9517元,及上訴人甲○○自110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顏俊秀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11 1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24320號函、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297頁至第303頁),經乙○○以寶 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簡上字卷第305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係寶生公司之駕駛員,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車身 有「寶生公司」字樣),沿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大同路(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8號前(台1線423.5公里北上車道)處,於應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追撞被上訴人丙○○駕駛搭載被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被上訴人丙○○受有前胸頸部鈍挫 傷及左手指、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受有左 側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甲○○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甲○○擔任寶生公司之駕駛員 ,並駕駛寶生公司之車輛,惟甲○○發生交通事故之記錄高 達8次,寶生公司顯未盡監督及注意之責。甲○○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寶生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0元及 車輛拖吊費5050元。且其突然遭受撞擊,前胸頸部受到鈍挫傷,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工作,數週後才漸好轉,此期間精神上受有痛苦。惟甲○○於事發後未賠償,寶生公司也從 未出面,態度冷漠惡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5670元。 (三)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620元。又其雖傷勢較輕 ,但為車上乘客飽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迄今甲○○及 寶生公司均拒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請 求5萬0620元。 (四)系爭汽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85萬2208元。而一般汽車經撞擊後修復(即俗稱之事故車),仍必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即便在修復時雖有換裝新品之情事,惟其本身之價值因發生車禍而減損。又系爭汽車為利德公司營業用車輛,因上訴人遲不賠償修復費用,使利德公司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而受損害,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租車費用為2萬5300元,共計32萬8900元;又因預估修車費用,支 出2萬元。故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租車費用及估價費用 ,總計為120萬1108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 外,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予以折舊,因利德公司除須支付修復費用外,受有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若法院認應扣除折舊,亦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倘若法院認為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因利德公司須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與上訴人賠償金額差異過大,對利德公司造成損失甚鉅,修復亦不符實益,故改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與系爭汽車同廠牌型號、同年份出廠之中古車市價5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規定,於上訴人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聲明: 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8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5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利德公司120萬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甲○○: 1、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其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就丙○○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就丁○○部分,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 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就利德公司部分,認為其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予以計算折舊,且因系爭車輛並未維修,則計算之費用應以同款、同年份之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的市值行情即49萬元,扣除殘餘價格3萬元後以46萬元計 算。又租車費用應以合理維修期間計算,利德公司以修復金額過高而遲未維修之所有租車費用等由,均認應由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 2、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寶生公司: 1、其非被上訴人及甲○○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被告,亦未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寶生公司提起訴訟,並非合法。若法院認為本件起訴合法,惟其要求從業人員出車前檢查車輛狀況及駕駛車輛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行車安全,平日亦會宣導應遵守交通法規,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又其對於選任從業人員之資格甚為嚴謹,選任之後後續仍有持續之監督,維持從業人員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之狀況,故其對於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甲○○在外駕駛行為並非寶生公司所能控制,其並無任 何指揮監督失當之處,被上訴人請求寶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2、縱認寶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丙○○所受之傷,症狀顯屬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顯然過高;丁○○所受之傷,症狀顯屬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然過高。又利德公司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折舊,又其請求之租車費用,若其於事故發生後及時維修系爭汽車,則該車輛於合理維修期間後即可修復而可繼續使用,而無再租車之必要。惟利德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今,均未將系爭汽車維修,已逾越合理之維修期間,此乃被上訴人主觀上之選擇,並非一般車禍導致之通常損害,不可歸責於寶生公司。故利德公司逾越合理維修期間之租車費與系爭汽車所產生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寶生公司負擔,逾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 3、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丙○○5萬5670元、丁○○3萬0620元、利德 公司80萬0623元,及甲○○自110年1月13日起、寶生公司自11 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上訴意旨略以:系 爭汽車經鑑價為49萬元,原審判決應賠償80萬0623元,與常理不合等語。寶生公司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汽車因需修復費用過鉅,超過市場價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不應由利德公司獲得超額賠償;維修估價處理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審認定合理修車期間為35天,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系爭汽車為營業上所用,折舊方法應採定率遞減法;系爭汽車減少之價值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不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同件車禍受傷之人於另案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也僅有2萬元;其餘則援引原審答辯等語。上訴 人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汽車之維修僅能回復「物理性原狀」,無法回復「價值性原狀」,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修車廠所預估之合理修車期間,不包括叫料、等料期間,也不是以日曆天計算,故修繕期間實際上遠超過35天;維修估價處理費只是請款時間較遲,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審就系爭汽車之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均為適當。其餘則援引原審主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係寶生公司駕駛員,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車身有「寶生公司 」字樣),沿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大同路(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8號前(台1線423.5公里北上車道)處,於停紅燈時追撞丙○○駕駛搭載丁○○之 系爭汽 車,造成丙○○受有前胸頸部鈍挫傷及左手指、左小腿鈍挫 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側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利德公司 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 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所導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甲○○擔任寶生公司之駕駛員,並駕駛寶生公司所有之車輛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甲○○正在送貨。 (四)甲○○任職於寶生公司期間,自106年至110年7月,有8件肇 事紀錄,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五)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620元及拖吊費5050元 ;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620元;利德公司因 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估價費用2萬元,至少受有44萬元損 害。 (六)系爭汽車就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系爭汽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5年11月間出廠,迄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 (七)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份,在正常使用之下,市價行情價 為49萬元,如經修復完整之下,其行情價為25萬元。 (八)系爭汽車的合理維修期間至少為30天。被上訴人利德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每月租車費用為2萬5300元,每日 費用為843元。 七、爭點: (一)上訴人寶生公司是否無過失?有無對上訴人甲○○盡到監督 之責? (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1、系爭汽車之折舊採平均法,而非定率遞減法,是否公平?2、被上訴人就超過系爭汽車不予修復之損害49萬元,是否不得請求? 3、被上訴人除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1萬1106元外,是否不得再請求交易減少價值24萬元? 4、合理修車期間是否為35日? (三)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八、本院之判斷: (一)寶生公司對甲○○未盡監督責任而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1、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甲○○擔任寶生公司之駕駛員,駕駛寶生公司所有之車輛送 貨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3點)。因甲○○係於送貨時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可認為是在執行職務中。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可認定有過失。其因過失而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傷害或財損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權或財產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寶生公司雖辯稱其對甲○○已盡到監督責任,有要求出車前 檢查車輛狀況及駕駛車輛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行車安全,對於選任從業人員之資格甚為嚴謹,選任後仍有持續之監督,維持從業人員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狀況。但甲○○在外駕駛行為並非寶生公司所能控制云云。惟依照寶生 公司之答辯,可知其對甲○○執行職務之監督,僅侷限在於 事前選任之監督,並不及於事中及事後的部分,自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任職於寶生公司期間有高達8件肇 事紀錄而申請理賠(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可見寶生 公司所為之事前監督效果不佳,不足以遏止肇事之一再發生,而未盡到監督責任。又寶生公司依前述甲○○多次的肇 事紀錄,已合理預見甲○○之駕駛行為具有較高程度之危險 性,有再次肇事之可能,卻沒有針對甲○○的個人行為,進 行個案性加強監督效果的具體作為,並舉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4、因此,寶生公司對甲○○未盡到監督責任而有過失,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與甲○○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汽車之折舊採平均法,而非定率遞減法,並無不公平之處。 1、法律規定解釋: ⑴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第2款)採定率遞 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其中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故法院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 2、本院審酌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於企業計算資產負債時採用,可將資產加速折舊,藉此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方式,促使企業財務健全。惟也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從而,本院認為計算折舊方法時,應以平均法為原則,定率遞減法為例外。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為營業上所使用,其使用頻率及粍損率,較一般家用車輛高,應適用定率遞減法云云。惟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⑴不論是營業用車輛或家用車輛,均應依個案情狀,選擇適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之折舊方法,並無營業用車輛應僅適用定率遞減法、家用車輛應僅適用平均法之規定及道理依據。 ⑵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汽車之分類,只有分成運輸業用客貨車及其他業用客貨車,而給予不同耐用年數。由此可見不屬於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車輛,並無特別與一般家用車輛進行區分之必要性,而均適用相同之耐用年數即可。 ⑶上訴人雖提出運輸部門能源消費調查性別分析報告、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證(簡上字卷第169頁至 第231頁),欲證明本件折舊採用平均法不公平。惟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自用小客車之資料,亦有作為業務上使用(簡上字卷第215頁、第231頁),不能排除不屬於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車輛即系爭汽車,而其中營業小客車部分,包括客運業、貨運業,均屬於運輸業用,本來就不包括系爭汽車。故此部分資料不能明確區分上訴人所主張之自用小客車及非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車輛,自不足採。 ⑷系爭汽車不屬於運輸業用車輛,雖作為營業上使用,惟在使用頻率次數上,亦無證據可以認定有先後多寡之差異,故本院認為應採用平均法為適當,而沒有採用定率遞減法作為折舊計算方法之必要。 4、因此,原審就系爭汽車之折舊計算方法,採用平均法,而不是採用定率遞減法,本院認為沒有不公平之處。 (三)利德公司就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46萬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也不得再請求交易貶損24萬元。 1、法律規定解釋: ⑴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見)。 ⑵民法第213條規定:「(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⑶關於物之毀損如何回復原狀,法律上並無規定。以修繕之方式回復原狀,固屬常見;但在市場上購買同一廠牌型號年份之物用以回復原狀,結果與修繕方式同樣能達到回復原狀之效果,卻因更能節省資源,而具有經濟效益,並無強加限制之必要。又回復原狀之費用,如果有多項不同數額可供選擇,均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而足以完整填補損害,則基於誠信原則,債權人自應以數額最低之回復原狀方式,作為必要費用之上限;超過部分,即非必要,沒有請求賠償之權利。故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謂「必要之費用」,即應解釋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最低費用,避免受損害之人獲得超過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利益。 2、利德公司於原審請求85萬2208元修復費用,經原審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認定維修費用為51萬1106元,加計交易價值貶值損害24萬元,合計75萬1106元,於此範圍內准許,並駁回修復費用其餘部分。惟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份, 在正常使用之下,市價行情價為49萬元,如果經修復完整之下,其行情價為25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並 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19日(110)屏汽商玉字第110111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1頁),可以相信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常使用結果之市場行情價格為49萬元,也就是說在市場上可以用49萬元購得與系爭汽車同一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車,而得以回復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害前之原狀。又如果於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85萬餘元後,修復之行情價反而僅為25萬元,顯然較一般未發生事故之車輛在市場上之價值為低,並無維修之價值及必要。兩相比較結果,可以認定系爭汽車僅需以49萬元就足以回復原狀,而沒有支付85萬餘元修復之必要,如此一來自然也沒有請求修復後交易貶損之必要,故利德公司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為49萬元。上訴人辯稱修復費用過鉅,不應使利德公司獲得超額賠償,自有所據;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受有修復費用及交易貶值之損害,於超逾49萬元部分,並無可採。 3、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受損,僅能報廢處理,依報廢參考價,殘值為3萬元至5萬元,此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19日(110)屏汽商玉字第1101119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1頁)。上訴人雖主張利德公司 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扣除殘值5萬元云云,惟甲○○於原 審僅主張扣除殘值3萬元(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且上訴人就超逾3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不能認定系爭 汽車之報廢價格超逾3萬元。 4、因此,利德公司就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市場上購買同一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車之費用49萬元,扣除報廢系爭汽車可得之殘值3萬元,合計46萬元。逾此範圍, 利德公司不得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四)合理修車期間為35日,被上訴人利德公司據此請求之租車費用2萬9517元,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以合理修車期間,作為請求租車費用之依據。原審認定以35天為合理維修期間為計算租車之期間,經上訴人爭執,辯稱應以30日為合理維修期間,原審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惟匯豐汽車潮州保養廠回函表示,系爭汽車合理的維修期為30至35天(原審卷第72頁),原審據此認定合理維修期間為35天,確有所據。上訴人指謫原審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2、前述30至35天維修期間,並不包含週六、日,也不包括預估叫料、等料期間,雖可與維修工作天同時進行,惟零件缺貨時即無法明確估計時間。因系爭汽車受損嚴重,一些電子產品或機械件之功能,要待組裝後再行測試,致無法預估準確天數,所以會有伸縮5天的工作天數。以上內容 ,為本院再次函詢匯豐汽車潮州保養廠所得,有匯豐汽車潮州保養廠111年5月24日函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19頁 )。由此可見合理維修期間為35工作天,確有所據,且顯然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35日曆天(即含週六、日)。而匯豐汽車潮州保養廠未能確認實際維修期間、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實際維修期間,乃上訴人遲未賠償分文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合理維修期為30日,自無可採。 3、因此,合理修車期間為35日曆天,被上訴人利德公司據此請求之租車費用2萬9517元【計算式:843×35=29517】,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利德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除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46萬元、租車費用2萬9517元外, 應再加上被上訴人為了確認系爭汽車有無修復必要性所支出之維修估價費2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合計為50萬9517元。 (六)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丁○○同駕一車,行駛在甲○○所駕 駛之車輛之前,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過失追撞被上訴人的車輛,導致丙○○ 受有前胸頸部鈍挫傷及左手指、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側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事發迄今已拖延2年餘 ,卻仍未賠償分文給被上訴人,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5萬元 、3萬元,均屬適當。 3、上訴人雖辯稱同件車禍受傷之人於另案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也僅有2萬元,原審量處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本件 車禍事故為連環車禍,有車禍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交附民字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丙○○、丁○○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在肇事者甲○○所駕駛車輛正前方,為首當其衝第一台 車輛,所受撞擊力道最大、驚嚇程度最高,自然無法與同件車禍其他受傷之人相比擬。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原審量處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七)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620元及拖吊費505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5萬5670元;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62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加計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萬0620元;利德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為50萬9517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8萬5670元、丁○○5 萬0620元、利德公司120萬1108元,其中丙○○8萬5670元、丁 ○○5萬0620元部分及利德公司於50萬9517元範圍內部分,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 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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