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陳怡先、林政斌、李育任
- 上訴人丁冠中、薛琪玬
- 被上訴人劉哲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丁冠中 薛琪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丁冠中前同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之警員,隨隊派駐於屏東縣○○市○○路0號,負責確保駐地即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屏東加工出口區(下稱屏東加工出口區)之治安及交通安全等業務,丁冠中明知訴外人顏秀芳(即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6時許,至屏東小隊所交付伊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紅包( 下稱系爭紅包)為贊助屏東加工出口區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竟以不正方法取得顏秀芳交付系爭紅包予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以手機側拍並燒錄成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交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薛琪玬,薛琪玬於108年2月21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訴外人柯大成,並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許,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交付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 委託,以柯大成名義代為出席之訴外人白強,並稱系爭光碟內錄有伊受賄之證據,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上訴人二人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伊因此身心受創至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就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薛琪玬確有於108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交付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委託代為出席之白強,惟系爭光碟並非自丁冠中處取得,系爭光碟係薛琪玬於其經營之洗衣店中發現,薛琪玬於閱覽系爭光碟所存儲之影像後,按系爭光碟所附紙條之指示,交付系爭光碟予柯大成及向廉政署、政風室檢舉。薛琪玬所為並未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結果,系爭光碟薛琪玬僅交付柯大成一人,且亦僅有柯大成一人看過,並無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且柯大成於取得系爭光碟後亦本於懷疑態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求證,縱認被上訴人名譽確有受損,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㈠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上訴人丁冠中自107年9月11日至108年2月21日止,擔任屏東小隊警員,107年9月11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屏東小隊執行值班勤務;上訴人薛琪玬於108年2月21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柯大成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並交付 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委託代為出席之白強。 ㈡上訴人薛琪玬交付系爭光碟予白強時,已知悉系爭光碟內容。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名譽受損,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證人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小隊長劉哲言蠻用心在經營單位,但可能因為ㄧ些作法和理念上不合,確實聽過丁冠中有抱怨過,但沒有什麼偏激的言論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李憶婷於警詢時亦證稱:丁冠中與劉哲言係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關係不是很好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7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8頁),審 酌簡均達除陳述上訴人丁冠中與被上訴人因作法及理念有所不合外,並無對上訴人丁冠中為更不利之證述,且簡均達、李憶婷與上訴人丁冠中、被上訴人均為同事,彼此無仇恨或利害關係,立場中立,簡均達及李憶婷應無為構陷上訴人丁冠中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參以上訴人薛琪玬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對劉哲言的人品有所懷疑,還沒收到光碟之前我沒有證據可以檢舉他,但是之前劉哲言就經常涉及我的家務事,叫我做東做西,要求我對他歌功頌德,是個很好大喜功的人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9頁),足徵上訴人薛琪玬對被上訴人亦有微詞,益徵上訴人丁冠中與被上訴人確有相處不睦之情。 ㈡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屏東小隊轄區在屏東加工區內,負責交通與治安,之前柯大成所屬瑞隆興業公司與顏秀芳所屬全台灣金屬公司,因工廠拍賣致2間 公司有產權糾紛,柯大成經瑞隆興業公司派駐現場,當時柯大成對警方處理的方式很不滿意,因此與我有嫌隙,丁冠中因參與處理的過程而知悉此事等語(見刑事卷第280、290至291頁),證人柯大成則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7年間我有投資瑞隆興業公司,當年度也有投入鄉民代表選舉,因此認識記者及媒體從業人員,後來因為屏東加工區廠房投標案,因屏東小隊曾經介入處理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的糾紛,我曾與顏秀芳及劉哲言發生爭執,當時我跟劉哲言弄得非常不愉快;我於108年2月21日接獲來電,來電者知道我跟媒體關係不錯,說要提供對我有幫助的資料給我,是關於屏東加工區的等語(見刑事卷第310至312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柯大成亦曾發生爭執。 ㈢次查,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系爭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屏東小隊辦公室面對值班台處右上方自上往下拍攝,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為警局大門(下稱A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處)、監視器右方死角(下稱C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處)。00:00:00-00:01:54畫面中僅李憶婷1人值班。00:01:55顏秀芳自A處進入畫面。00:09:02-00:09:03畫面中有顏秀芳、邱義庭及員警甲,劉哲言自A處進入畫面中。00:09:07-00:09:11顏秀芳與劉哲言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處離開畫面。00:11:01-00:16:46顏秀芳、劉哲言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間李憶婷、員警甲在畫面中走動,雖有進入B、C、D處,皆立即回到畫面中。00:36:56-00:37:05曾慧芬自A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就坐,畫 面中顏秀芳、劉哲言坐在警局沙發上,李憶婷坐於值班台。00:37:33-00:40:34曾慧芬、劉哲言及顏秀芳坐於沙發區, 員警乙自C處進入畫面,期間劉哲言短暫進出C處,員警乙自C處離開畫面。00:49:52-00:56:25畫面中僅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警局沙發區談話。00:56:25-00:57:28顏秀芳、 劉哲言與曾慧芬於由A處離開畫面。00:57:36劉哲言由A處進入畫面、李憶婷於D處進入畫面。00:57:46-01:01:10曾慧芬由A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區與劉哲言談話,李憶婷坐 於A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班台旁。01:01:11-01:02:25曾慧芬、劉哲言坐於警局沙發處,李憶婷站於值班台旁,丁冠中自D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處。01:04:21-01:04:24 李憶婷立於值班台,曾慧芬、劉哲言自A處離開畫面,丁冠 中自C處進入畫面。01:04:35李憶婷、丁冠中立於值班台, 曾慧芬自A處向警局內揮手,有系爭光碟勘驗內容在卷可參 (見刑事卷第219至243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顏秀芳先於李憶婷值班時,自A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被 上訴人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隨後被上訴人、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交談,隨後曾慧芬自A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發區與被上 訴人、顏秀芳交談,其後顏秀芳先行離開,而上訴人丁冠中係由D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曾慧芬自A處離開時亦向立於值班台之上訴人丁冠中、李憶婷揮手。參以曾慧芬、簡均達各均證稱: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刑事卷第322、331頁);而顏秀芳、李憶婷亦證稱:屏東小隊辦公室除值 班台大門外,尚有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刑事卷第318、338頁),足見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 出入口;參酌系爭光碟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上訴人丁冠中首次進入畫面係自D處即監視器下方死角,因此,上訴 人丁冠中當日並非自屏東小隊值班台大門進入辦公室。佐以李憶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7年9月11日14時許至16時許的值班人員,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全台灣金屬公司女員工拿紅包稱要贊助中秋烤肉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名女性廠商到屏 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劉哲言及2名女性廠商在 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丁冠中,我們是當日15時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丁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前就到辦公室等語(見刑事卷第333至338頁)。顏秀芳亦證稱:107年9月11日我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劉哲言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灣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協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劉哲言協助轉交,劉哲言隨即聯繫主辦方曾慧芬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丁冠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東小隊的辦公室有2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 室停車場等語(見刑事卷第313至318頁);曾慧芬證稱:107年9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隊辦公室交給我1個紅包,用 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顏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出入口,我當 時看到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見刑事卷第319至324頁)。而李憶婷、顏秀芳、曾慧芬與上訴人丁冠中均無仇恨或嫌隙,衡情應無構陷上訴人丁冠中之動機,且其等所述與系爭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丁冠中於被上訴人、顏秀芳、曾慧芬在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應知悉顏秀芳請被上訴人代收系爭紅包乙事,應可認定。 ㈣又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擔任屏東小隊監視器保管人,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都知道密碼,我聽說已經2、3年沒換過密碼了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應該知道密碼,而我在教同仁操作監視器時,亦曾經告訴被指導的同仁監視器主機密碼等語(見刑事卷第326至329頁),可見監視器密碼廣為隊員所知悉,而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密碼已沿用多年,於本案發生前2、3年間未曾更改,且因監視器操作教學所需,除密碼管理者外,曾經接受監視器操作教學者均可能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則上訴人丁冠中任職於屏東小隊近2年,自應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 ㈤佐以上訴人薛琪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時候會去屏東小隊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同事會留我在那邊泡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等語(見刑事卷第147頁),若上訴人丁冠中、薛琪玬關係不好,何以 上訴人薛琪玬會至屏東小隊替上訴人丁冠中遞送物品?又何以上訴人薛琪玬遞送完畢後未急於離開,反與上訴人丁冠中之同事閒聊?堪認上訴人薛琪玬對於上訴人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亦有所關切,其等2人關係應屬密切。又柯大成於本院刑 事庭證稱:108年2月21日薛琪玬以行動電話聯繫我,說有關於劉哲言不法情事的資料要提供給我,我就委請白強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以我的名義代為出席,我當時坐在白強跟薛琪玬的隔壁桌,可以聽到白強與薛琪玬的對話,對話內容大概是希望我可以幫她伸張正義,因為我跟媒體關係不錯,希望我可以將光碟內容散布媒體,讓劉哲言無法繼續待在屏東小隊等語(見刑事卷第305至312頁)。又證人白強於警詢時證述:108年2月21日20時許至21時許,柯大成請我代為出席,因此我有到麥當勞屏東復興店與薛琪玬見面;薛琪玬誤以為我是柯大成,就交給我1個信封,裡面有光碟片,向我 表示他知道柯大成所投資的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有糾紛,光碟片的內容是劉哲言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掛勾的證據,希望我為她伸張正義。當日柯大成有在麥當勞屏東復興店現場,坐在我跟薛琪玬的隔壁桌,應該可以聽到我跟薛琪玬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18頁反面)。上訴人丁冠中復於警詢時自承:柯大成與我及薛琪玬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仇隙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則柯大成理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丁冠中、薛琪玬之動機;而白強僅因偶然代替柯大成出席,與上訴人丁冠中素不相識,衡情亦無構陷上訴人2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詞均屬可信,堪認上訴人薛琪玬交付 系爭光碟予柯大成之目的,係因知悉柯大成與媒體關係良好,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以達散布於眾之目的。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冠中既因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且知悉被上訴人與柯大成曾發生爭執,而於知悉顏秀芳請被上訴人代收系爭紅包等情後,產生取得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動機;復因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而有取得該畫面之能力;而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經製作成系爭光碟後係由上訴人薛琪玬取得,並交付予白強;而上訴人2人彼此關係密切,上訴人薛琪玬 對上訴人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亦密切關注,除上訴人丁冠中外,殊難想像尚有何人有此動機及能力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上訴人薛琪玬,是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由上訴人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至107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小 隊登入監視器主機電腦取得後,交付予上訴人薛琪玬等情,上訴人薛琪玬則規劃藉由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散布於眾,應堪認定。 ㈦上訴人2人雖辯稱:上訴人薛琪玬僅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 代理人白強,柯大成收取後亦僅向警政單位進行內部調查,系爭光碟內容並未散布於眾,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縱未廣為社會所知而僅為特定之第三人所悉,倘傳述之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即足以使個人評價發生實際損害。系爭光碟先由上訴人丁冠中交付上訴人薛琪玬,再由上訴人薛琪玬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柯大成雖於收受該光碟後先向被上訴人查證,而未使系爭光碟內容散布於社群媒體或未為公眾所知悉,然上訴人薛琪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將系爭光碟分別郵寄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見刑事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光碟內容所擷取被上訴人收受紅包一事,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觀看系爭光碟之人因該光碟之內容就被上訴人有貪汙行為一事產生合理推斷,進而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系爭光碟既已經上訴人薛琪玬交付白強、柯大成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足認系爭光碟之內容已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縱收受系爭光碟之人或調查單位於觀看光碟後理應再查證其真偽,惟仍不解免於此過程觀看系爭光碟之人對被上訴人名譽所產生之負面評價,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確有因上訴人2人之行為遭受實質損害,堪以認定 。 ㈧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本件上訴人丁冠中擷取屏東小隊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片段製成系爭光碟,並由上訴人薛琪玬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及其他調查單位,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現為警察,年收入為90至100萬元;上訴人丁冠中為警察,每月收入約8萬元;上訴人薛琪玬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4筆,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共6筆,上訴人丁冠中於107年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2筆,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共2筆,上訴人薛琪玬於107年度有營利所得1筆,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均置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系爭光碟之內容及侵害情節、上訴人2人之行為動機、系爭光碟之散佈情形、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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