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榮義、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榮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科3樓辦公室,因擦拭 辦公桌致右手掌遭被上訴人生產之廠牌:acer、型號:V276HL W、樣式:V276HL Wbd之桌上電腦螢幕(下稱系爭螢幕)下方毛邊刮傷(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且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5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螢幕並無毛邊未修平之情形,亦否認上訴人係遭系爭螢幕所刮傷;又上訴人未將辦公桌上物品挪移騰空,即拭辦公桌,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訴人傷勢非屬嚴重,不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上訴人習慣在上班前先擦拭桌面,之前曾有左手被刮傷之情,此次係第二次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立即告知同事王志嘉,並於被上訴人網頁留言反映並請派人處理。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6月22日及109年7月間,派人至警察局檢修該批電腦螢幕,共計14台,其中尚有1台電腦螢幕 毛邊並未完全磨平,用手觸摸可感覺有毛邊,且證人林楠凱於原審亦證稱該電腦螢幕是有毛邊等語,由上可證,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之電腦螢幕刮傷。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被上訴人代工廠商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河公司)負責人林俊謙曾致電上訴人,並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2萬元,卻因遭被上訴人阻止而未果。又 被上訴人應有就產品投保責任險,卻拒不以保險理賠方式賠償伊之損失,顯有不合理之處。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200,500元。 四、被上訴人除亦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述如下: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所示,可知上訴人辦公桌上尚有資料夾、文件紙張、電話、塑膠背板記事本、印泥、透明四方形玻璃塊等物品,上訴人有因不慎誤觸其他物品導致右手掌背遭刮傷之可能,無法斷言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產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產品業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曾有產品召回與違反商品檢驗規定之情事,亦無發生類似使用者刮傷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產品設計並無欠缺,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又系爭螢幕乃被上訴人委託港商冠捷科技有限公司(TPV Tec hnology Limited,以下稱冠捷公司) 代工生產,並未指定 大西河公司作為系爭螢幕之料件供應商,至於冠捷公司是否選用大西河公司作為其料件供應商,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故被上訴人與大西河公司間既無買賣關係,自無從扣押貨款。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螢幕所造成: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見原審卷第11、13、15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6月20日受有「右手皮擦傷」之傷害,惟尚無從認定此傷害係因何原因所造成。 ⒉上訴人同事之證述: ⑴證人林楠凱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上訴人同辦公室的同事,我的工作是需要到外面會勘,回到辦公室有聽說廠商要來把我們使用的電腦磨毛邊,因為有人好像手割到受傷,至於是因為什麼原因造成手受傷,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派人來調查需不需要修電腦螢幕旁邊毛邊,我印象中我沒有報說要修理毛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⑵證人王志嘉於本院證稱:我和上訴人是同事,但不在同一辦公室,系爭傷害發生當天,上訴人來向我詢問這批螢幕是否由我採購,並說他被螢幕正面右下方開關位置割傷,但實際割到的當下我沒有看到;過幾天被上訴人有派人來檢修,當時有來我辦公室詢問我是否需要檢修,我說我不需要;沒有其他同事向我反映螢幕會割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⑶觀諸上開證述,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傷害發生後向2位證人表示 右手遭系爭螢幕割傷,惟此仍係來自上訴人之轉述,2位證 人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右手遭割傷之經過。何況2位證人均 向被上訴人指派之檢修人員表示不需報修,可見並無上訴人所指,該批同廠牌螢幕均有毛邊未修平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員工謝明湧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臺北公司的通知,說上訴人類似有割傷的情形。109年6月、7月各去一次上 訴人工作的場所,我看是沒有毛邊的情形,但因為上訴人說有被割傷,所以我們還是要處理,我用塑膠磨平上訴人所說的地方。因為上訴人的辦公室那邊還有幾台是同型號的螢幕,所以7月時我有和製作螢幕的廠商一同前往檢測,廠商有 帶厚薄規去量測,結果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螢幕有毛邊未修平並因而刮傷上訴人右手之事實。 ⒋大西河公司負責人林俊謙到庭證稱:大西河公司在臺灣已經5 0年,從來沒有和被上訴人做過生意,大西河公司主要業務 是做松下、日立冷氣的外殼,模具射出代工;我有在大陸設廠,有幫冠捷代工,代工的產品是電腦零件,有包括螢幕外殼;我沒有向上訴人說過要賠償上訴人2萬元,冠捷有5、6 家代工,系爭螢幕是不是我們做的我不知道,必須要去追蹤生產紀錄;我有聽員工提到冠捷要扣款的事情,但我們拒絕,因為還沒釐清系爭螢幕是不是我們生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參以被上訴人雖係委由冠捷公司代工生產系爭螢幕(見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林俊謙僅證述大西河公司係冠捷公司之代工廠商之一,且其不確定系爭螢幕是否確為大西河公司所製作以及是否確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林俊謙曾向上訴人承認產品有瑕疵而欲賠償上訴人等情,難認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螢幕所造成,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5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500元,於法無據,故原審駁回其主張,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