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余校慶、李玉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余校慶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與訴外人烤大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烤大爺公司)簽訂「烤大爺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烤大爺公司,開設「Mr.Cow烤大爺」屏東東港加盟店(下稱系爭燒烤店)。惟因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日中風住院, 伊需照顧上訴人,無力同時經營系爭燒烤店,遂於105年2月間與烤大爺公司達成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由烤大爺公司退還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盟保證金及13萬5,230元設備轉讓金。嗣後烤大爺公司竟於105年3月間將上開加 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匯款予上訴人,伊對烤大爺公司提起返還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訴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下稱 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然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之所以得收受烤大爺公司返還之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係因受伊委任之故,由此可見,伊確為系爭燒烤店之經營者,則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返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 付伊43萬5,23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5,23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之所以未到場,係因急診住院之故,非無正當理由,則伊自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復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又伊始為系爭燒烤店實質之經營者,系爭加盟契約之所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係因加盟前伊去算命,決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加盟。加盟之定金30萬(嗣後轉作保證金)及加盟金120萬5,000元均由伊所支付,前者係以伊名義匯款予烤大爺公司;後者則係因伊當時賣出一批股票,有400多萬元之資金,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付款予烤大爺公司。伊之所以加盟烤大爺公司,係因烤大爺公司大股東施凱棋為伊求學時之學長,且所有加盟相關事宜均係由伊與烤大爺公司洽談,談妥後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嗣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退費事宜,亦均係由伊出面商談及處理,而烤大爺公司願意退還30萬元加盟保證金,則係因伊與施凱棋熟識之故。再者,系爭燒烤店會停業並終止加盟契約,亦係因伊中風無法經營所致,在在可證伊方為系爭燒烤店之實質經營者,伊受領烤大爺公司退還之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另烤大爺公司退還之保證金扣除105年3月之洗碗機租賃費用3,000元後,僅 為29萬7,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向伊請求30萬元,亦屬無 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已生自認之效果,自不得再於二審爭執。且參諸系爭加盟契約,係以伊之名義簽訂,加盟時給付烤大爺公司之30萬元定金及120萬5,000元加盟金,實際上亦均係伊所支付,其中定金30萬元,雖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予烤大爺公司,然此係上訴人代伊匯款,以返還積欠伊之借款;至於加盟金120萬5,000元,則係由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予烤大爺公司,該筆金錢雖係由上訴人匯至伊之帳戶,然此為上訴人於兩造訂婚時,承諾贈與伊之加碼聘金。上開定金及加盟金均為伊所支付,益徵伊不論在名義上或實質上均為系爭燒烤店之經營者。是以,烤大爺公司退還之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雖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然均應歸伊取得,上訴人自應返還之,至於烤大爺公司退還之保證金僅為29萬7,000元,伊不爭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烤大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30萬元予烤大爺公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東港分行開設之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同月13日匯款120萬5,000元予烤大爺公司(包含第一期款、烤爐及排油煙工程費用)。嗣後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日中風住院,烤大爺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匯款13萬5,230元及29萬7,000元予上訴人等事實,有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其所主張,而應返還自烤大爺公司受領之29萬7,000元保證金及13萬5,230元設備轉讓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已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不得於二審追復爭執?㈡系爭燒烤店實質經營者為何人?何人得受領烤大爺公司退還之29萬7,000元保證金及13萬5,230元設備轉讓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追復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經通知而未到場,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自認屬擬制之自認,自應允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況上訴人係因疾病急診而住院,始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自無不允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復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理。 ㈡上訴人為系爭燒烤店實質經營者,自得受領烤大爺公司退還之29萬7,000元保證金及13萬5,230元設備轉讓金: ⒈系爭加盟契約書固為被上訴人與烤大爺公司所簽訂,惟依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加盟烤大爺公司時所支付之30萬元定金及120 萬5,000元加盟金(嗣後尚有其他加盟金尾款),均係由上 訴人自其帳戶所提領(共230萬元),30萬元定金部分,並 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予烤大爺公司;120萬5,000元加盟金部分,則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 戶,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予烤大爺公司,足認上開定金及加盟金均由上訴人所支付,核與烤大爺公司於前案中之陳述:加盟事宜係上訴人與施凱棋商談後,由上訴人支付30萬元定金予烤大爺公司,並由上訴人確認加盟店開設地點,僅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烤大爺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等語相符(見前案一審卷第57至58頁)。另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燒烤店於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即停止營業乙情,綜合判斷後,堪認系爭燒烤店係由上訴人出資、商談加盟事宜及負責經營,上訴人確為實質之經營者,而被上訴人則僅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出名人,則縱使烤大爺公司係將29萬7,000元保 證金及13萬5,230元設備轉讓金退還予非系爭加盟契約名義 上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燒烤店實質經營者,惟關於出資30萬元定金部分,其主張為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所歸還之款項,而由上訴人直接匯款予烤大爺公司以為清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又稱:該3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於103年 至104年間,持伊之信用卡至澳門購買精品所積欠者等語, 然該等消費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所交易,自難以證明為上訴人所消費,況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103年至104年間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固有於103年6月16日以人民幣(CNY)消 費之紀錄,惟該等消費僅共2萬4,000人民幣(計算式:10000+10000+4000=24000),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頁),換算新臺幣亦不足被上 訴人所稱30萬元之借款,是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即有疑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⒊關於120萬5,000元加盟金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係以上訴人出售股票後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之200萬元所支付,惟其主 張此係上訴人於兩造訂婚時,承諾贈與之加碼聘金,然被上訴人之父即證人李瑞榮證稱:上訴人於訂婚時,確有承諾要加碼價值100萬元之股票作為聘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70至371頁),則究竟上訴人承諾給與被上訴人之加碼聘金為股票抑或出售股票之現金;價值究為200萬元抑或100萬元,均有不明。況上訴人之父母即證人余景華、林秀蓮亦均證稱:訂婚時並未聽聞上訴人有承諾加碼贈與被上訴人股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被上訴人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所謂加碼之聘金,係指上訴人售出股票後,應給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額外100萬元則為上訴人贈與上開承諾之加碼聘金100萬元時,再為加碼贈與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則上訴人是否果有承諾加碼贈與被上訴人聘金,以及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果為 履行加碼聘金之贈與,咸有可議。且縱認上訴人確有此一聘金加碼之承諾,亦難以此逕認此次匯款即為上訴人履行其贈與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為加盟金之出資者,且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當事人為兩造,然前案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烤大爺公司,當事人並非同一,則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即無從拘束本院,況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受領29萬7,000元加盟保證金及13萬5,230元設備轉讓金,及兩造為共同經營系爭燒烤店等事實,惟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無疑,按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烤大爺公司本應退還上開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予被上訴人,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受領款項一事,與本件本院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燒烤店實質經營者,尚無齟齬。又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實質審理系爭燒烤店之實質經營者為何人,僅泛稱共同經營,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燒烤店幫忙或協助,則應係指被上訴人有以勞力協助時為配偶之上訴人經營系爭燒烤店,但尚不可逕認此即為其等合夥或共同出資,甚至係被上訴人所稱乃其單獨經營之情形。 ㈢依上,上訴人應係系爭燒烤店之實質經營者,被上訴人則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出名人,則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烤大爺所應退還之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自均應歸實質經營及出資者即上訴人取得,縱當時烤大爺公司將之退還予名義上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再應將之返還上訴人,尚難謂上訴人取得烤大爺退還之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受任所收取之金錢,原應歸其取得,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43萬5,23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