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晴美能源有限公司、謝益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晴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 第3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相對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映公司)、唐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唐崇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坐落屏東縣○○鄉○○00○0號屋頂之太陽 能案場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9-PV0244 )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2-PV-000-0000)(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動產原為訴外人達映公司所有,嗣因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確定,達映公司應將系爭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訴外人江衍彰,並應偕同江衍彰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將上開契約之立契約人改為江衍彰。嗣經江衍彰將系爭動產之權利全部移轉予聲請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就發電設備部分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辦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76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 第3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拍賣系爭動產未能即時獲償,受有以該等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574,715元,而系爭動產於109年8月間之鑑估價值為20,832,000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不超過16,574,71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年4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於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為3,591,188元【即16,574,715元×5%×(4+1/3)年=3,59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6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