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國呈、鑫太華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鑫太華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許雪螢律師於聲請人對設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相對 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6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8日止,惟相對人借款上開金額後,僅依約還款至111年10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聲 請人本金262萬9,687元及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志雄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權益受損,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戶籍資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及設立登記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確認屬實。職此,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志雄已死亡,且其死亡後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免相對人於聲請人將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因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致程序久延,而無法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利,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屏東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許雪螢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