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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李宗濡

  • 當事人
    金黛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金黛梅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劉廷恩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萬8533元(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501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訴 之 聲 明 標的價額 一 被告群禾公司應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新臺幣971萬7500元(計算式詳如說明1) 二 被告群禾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103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85萬1033元 三 被告群禾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 被告劉廷恩應給付原告48萬0598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說明2。 五 上開第二、四項之金額於42萬0598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說明: 1.聲明第一項之計算式:0000000+(1030+1053+1075+1075㎡)×1800元/㎡=0000000 0.聲明第二、四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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