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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珮妤

原告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芬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被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東海村臨海路2段10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法定孳息)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總額核定為20,054,500元【計算式:4500×(2772+1510)+7855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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