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曾士哲
- 原告顏茂洋即鴻展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顏茂洋即鴻展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湟東即全機企業行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302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2,385,200元,即應繳納裁 判費24,661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不足24,16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 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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