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雄麗建設有限公司、石育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義龍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8,143元【計算 式:2㎡×11,700元/㎡(以實測為準)+2,164,743=2,188,14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蕭義龍、張新枝、張陳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