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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林政斌
  •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陳嘉賢、陳鳳龍

  • 原告
    晴美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晴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位於屏東縣○○鄉○○00○0號屋頂之太 陽能發電設備清單(登記編號為PCH-FIN109-PV0244,下稱 系爭發電設備),原告主張系爭發電設備應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系爭發電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其訴請排除系爭發電設備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發電設備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起訴,及系爭發電設備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88,000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92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96,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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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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