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晴美能源有限公司、謝益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晴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暨電費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暨電費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仍未據繳足裁判費。該聲明仍屬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