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孫春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孫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則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萬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85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