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楊境碩
- 當事人蕭祥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蕭祥祖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當事人及所附資料,無法特定被告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一)陳報本件被告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若為自然人,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為公司法人,應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公司名稱、地址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若 為永豐餘久堂廠,應更正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鯤雄、址設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並提出已更 正被告完整資料之起訴狀。 (二)另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乃禁止被告發出噪音,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三)系爭噪音侵害事件發生之地點。 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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