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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高世軒

原告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告
曾惠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被告
柳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曾惠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建物之價值為準。經查,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8萬6,100元,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78萬6,1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2萬1,120元(計算式:182.57×16000=0000000),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0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萬1,120元。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萬7,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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