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3萬8,086元(計算式:22400×923.68×1/5=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00 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孫秀桃